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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民三终字第34号华安XX公司诉梁XX、甘XX、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晶兴XX。

(2014)梧民三终字第34号华安XX公司诉梁XX、甘XX、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XX,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代理人韦XX,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XX,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代理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全XX,女,成年,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代理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苍梧县人民法院(2013)苍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梁XX的委托代理人韦XX,被上诉人甘XX、全XX的委托代理人覃彪、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0时20分,被告甘XX驾驶属于被告全XX所有的桂DXXX中型自卸货车由梧州往藤县太平方向行驶,至323省道59KM+520M处时,与原告梁XX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XX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梧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75天,用去医疗费69483.9元。其中被告甘XX支付了医疗费37000元,被告华安XX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1、左股骨下段、右胫股上段、右腓骨中段、右内后踝、右跟骨结节及右第一契骨多发性骨折;2、右第一趾缺如;3、左第五掌指关节脱位;4、右足部压榨伤;5、下颌部挫裂伤。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未果。因桂DXXX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全XX,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55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9483.90元;残疾用具费36500元;残疾赔偿金390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护理费52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223616.65元。原告认为先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20000元,尚余103616.65元由肇事方承担70%的责任,即72531.6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110000元,被告甘XX、全XX应赔偿35531.66元,合计145531.66元。而三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有异议,案经调解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限、残疾用具费等方面的鉴定申请,该院遂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在膝关节下10cm处以远缺失构成六级伤残;2、不需护理依赖;3、后期义齿安装、内固定取出费用共计约12000元;4、伤后营养120日;5、后期安装假肢的费用为275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6年,每两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事故中,因事故车辆桂DXX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驾驶该车的被告甘X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9483.9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案证实,该院予以认可;2、残疾用具费,因假肢使用年限为6年,第6年已经无维修必要,所以应维修2次,数额应为27500元+3000元×2次=335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08元×13年×50%=39052元,该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5、护理费,20534元÷365天×75天=421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75天=3000元,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需要营养120天,应为120天×40元=4800元;8、交通费,适当支持5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在案证实,该院予以认可;10、司法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在案证实,应予以认可。根据交强险《保险单》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约定,医疗费69483.90元,被告华安XX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其余59483.90元由原告梁XX及被告甘XX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余部分损失合计119571元,应先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9571元再由原告梁XX及被告甘XX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甘XX承担(59483.90元+9571元)×70%=48338.43元,扣减被告甘XX已经支付的37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为11338.43元。桂DXXX中型自卸货车虽然属于被告全XX所有,但原告认为被告全XX、甘XX属于雇佣关系,而被告予以否定,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甘XX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全XX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XX应赔偿原告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338.43元;二、被告华安XX公司应赔偿原告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三、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1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梁XX负担487元,被告甘XX负担228元,被告华安XX公司负担2216元。


宣判后,华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本案中的医疗费69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最高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自行承担;2、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事故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1、保险限额应该由总赔偿额确定;2、司法鉴定费应由法院决定由谁负担;3、按正常寿命计算,残疾用具费要加倍。


被上诉人甘XX、全XX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计算,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认为,建议参照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平均寿命为74.83岁,约75岁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梁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应为7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总数额应为(27500元+3000元×2次)+27500元=61000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甘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梁XX负次要责任,在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一审只处理被上诉人梁XX6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其余1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既没有处理也没有告知当事人以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欠妥,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对此一并进行处理。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对于超过限额部分应由当事人按责任进行分担;司法鉴定费25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支出,不应由上诉人华安XX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梁XX医疗费用的损失为:医疗费694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89283.9元,在华安XX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的情况下,其余79283.9元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进行分担;死亡伤残费用的损失为:残疾辅助器具费61000元、残疾赔偿金390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421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771元,华安XX公司对此应赔偿110000元,其余14771元由当事人按责任进行分担。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进行分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79283.9元+14771元=94054.9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甘XX承担70%即65838.43元,扣减被上诉人甘XX已经支付的37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为28838.43元,其余费用由被上诉人梁XX自负。上述部分费用,一审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苍梧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苍梧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甘XX应赔偿被上诉人梁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838.43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131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2631元,由上诉人华安XX公司负担1842元,被上诉人甘XX负担526元,被上诉人梁XX负担2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覃XX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娄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