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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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襄垣县上马乡韩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襄垣县上马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XX公司(原山西XX公司)。

山西XX公司、襄垣县上马乡韩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襄垣县上马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XX,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上马乡韩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XX,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上马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XX,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襄垣县古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襄垣县上马乡韩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庄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襄垣县上马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马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韩家庄村委提交了新证据,即其与XX公司签订的市政工程预算书、市政工程决算书,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于该证据直接影响本案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因此,本案应发还重审,发还后对本案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一步查证核实。另,XX公司除起诉请求支付其工程款XXX元外,还要求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在没有告知XX公司应明确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向该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其后果的情况下,以该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不具体,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不予审理欠妥。XX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补交其请求利息的诉讼费的申请,发还后应一并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0元,上诉人襄垣县上马乡韩家庄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49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付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范 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