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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怀化XX公司(以下简称怀化XX公司)诉被告怀化XX公司(以下简怀化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怀化XX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XX。

原告怀化XX公司(以下简称怀化XX公司)诉被告怀化XX公司(以下简怀化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林(特别授权),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XX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XX325号。

法定代表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怀化XX公司(以下简称怀化XX公司)诉被告怀化XX公司(以下简怀化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X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化XX公司诉称: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为开办酒吧,将液晶拼接屏及亮化等工程发包给原告。为此,双方于2014年7月21签订了《液晶拼接屏施工合同》;于8月18日签订了《D1GLUB亮化工程合同书》;于8月25日签订了《液晶拼接屏补充协议》;于8月28日签订了《LED显示屏合同书》及于9月17日签订了《D1GLUB海盗船亮化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48414元,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9日,原告施工完毕通过被告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和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情况进行总结算确认,被告在扣除原告预收款后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4261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将每天按照合同金额千分之四支付原告违约金,但是总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故被告实际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45580.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261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5580.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怀化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为装修酒吧,将液晶拼接屏及亮化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1签订了《液晶拼接屏施工合同》;于8月18日签订了《D1GLUB亮化工程合同书》;于8月25日签订了《液晶拼接屏补充协议》;于8月28日签订了《LED显示屏合同书》;于9月17日签订了《D1GLUB海盗船亮化工程合同书》。上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948414元,且双方约定因被告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则应偿付违约金,每延迟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4‰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2014年11月29日,原告施工完毕通过被告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和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情况进行结算,经确认,工程总价为987214元,在扣除原告预收款后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42614元。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随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液晶拼接屏施工合同》、《D1GLUB亮化工程合同书》、《LED显示屏合同书》、《液晶拼接屏补充协议》、《D1GLUB海盗船亮化工程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D1GLUB酒吧液晶拼接屏及亮化等工程的装修款及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

3、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对原告装修安装的项目进行验收的情况;

4、《D1GLUB施工总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确认工程款为987214元及在扣除原告预收款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42614元的相关情况;

5、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液晶拼接屏及亮化项目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依照原、被告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向原告支付3948.8元(987214元×4‰),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但最高额不超过4558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化XX公司支付工程款4426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3948.8元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但最高额不超过4558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3元,由被告怀化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人民陪审员倪X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谭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