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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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山东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XX公司退休职工。

谭XX与山东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谭XX,女,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作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后芹,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谭XX因与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上诉人XX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后芹、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谭XX于1975年11月到XX厂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30日,谭XX经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07年4月16日与2009年7月6日,谭XX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2011年1月26日,谭XX经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2011年6月2日至9月6日、2012年8月7日至11月5日期间,谭XX到淄博市××防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至月底谭XX因××休养。谭XX原从事清整磨活工作,2011年11月17日被调到社管处从事卫生保洁工作。谭XX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谭XX于2013年5月退休不再上班。2014年4月10日,谭XX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书,后谭XX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XX厂支付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拖欠工资6370.79元、经济补偿1592.70元;2011年度取暖费1100.00元、2011年度“周六奖”1100.00元;2011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克扣工资691.01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97.75元;2011年带薪休假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2515.21元;二、XX厂支付2011年8月22日健康证费用、××疾病诊断鉴定费501.00元;三、XX厂支付2012年度带薪休假工资5518.25元、2012年度取暖费1100.00元、2012年度年终奖1100.00元、2012年度拖欠工资9250.97元;四、XX厂支付2013年度上半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64.31元、2014年4月份工资1200.00元及经济补偿300.00元;五、XX厂支付谭XX因××多次维权,XX厂于2011年11月份将谭XX强行调离原工作岗位所产生的工资差额32071.42元及经济补偿金3017.85元;六、XX厂支付2005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双休日工资共计42794.74元;七、XX厂返还因执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0)淄民三终字第373号判决书于2011年7月19日所产生的工资所得税68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1、对于谭XX主张的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住院期间的拖欠工资6370.79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592.70元之诉求。谭XX在此期间患××住院治疗,XX厂应当根据谭XX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按月进行发放,故酌定按照XX厂提供的谭XX住院前2011年3月、4月、5月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待遇计算谭XX住院期间的工资待遇,XX厂提出按谭XX住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189.02元进行计算的主张,因该计算金额并不能客观反映谭XX正常上班提供劳动时的工资水平,故对于XX厂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经计算谭XX住院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08.71元,XX厂在谭XX住院期间应支付的工资待遇为8426.14元,根据谭XX提供的工资卡显示XX厂在此期间实际发放工资为2504.48元,故应补发谭XX工资5922.06元。但谭XX主张要求XX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谭XX其他诉求项下的“经济补偿金诉求”下同)。2、对于谭XX主张的2011年度取暖费1100.00元及“周六奖”1100.00元之诉求,谭XX对此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3、对于谭XX主张的2011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克扣工资691.01元及经济补偿金397.75元。谭XX提供的由刘XX签字的工时表能够证明XX厂未能足额向谭XX发放该时间段的工资,对于谭XX要求XX厂支付克扣工资691.0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4、对于谭XX主张的2011年带薪年休假未足额发放工资2515.21元。谭XX的该项诉求的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谭XX主张的2011年8月22日发生的健康证费用及××疾病诊断鉴定费501.00元,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1、对于谭XX主张的2012年度带薪休假工资5518.25元。XX厂未安排谭XX休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故应当支付谭XX未休年休假工资,XX厂提供的通知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谭XX拒绝安排的年休假,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酌定按照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谭XX2012年度日工资60.85元予以计算,XX厂应支付谭XX该年度年休假工资1852.50元。2、对于谭XX主张的2012年度的年终奖、取暖费各1100.00元之诉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对于谭XX主张的2012年8月2日至12月30日××住院期间的拖欠工资9250.97元之诉求。谭XX此时已调离原工作岗位,谭XX再行要求按照2011年5月份的工资标准计算其2012年8月份开始住院期间的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厂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第四、1、对于谭XX主张的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764.31元之诉求,XX厂亦不能证实其安排谭XX休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故应当支付谭XX未休年休假工资,酌定按照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谭XX2013年度日工资60.42元计算,XX厂应支付谭XX该年度年休假工资604.20元。2、对于谭XX主张的2013年4月份工资12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0元之诉求,根据XX厂提供的工资表以及谭XX提供的工资卡证据显示XX厂已发放该月工资,故对谭XX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第五、对于谭XX主张的自谭XX2011年起被调离原工作岗位的工资差额32070.42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3017.85元之诉求,谭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厂为其更换工作岗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其要求XX厂支付不同工作岗位的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六、对于谭XX主张的自2005年3月至2011年11月的双休日工资合计41794.43元之诉求,谭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厂未予发放双休日工资,对谭XX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第七、对于谭XX主张的因XX厂执行法律文书而造成谭XX产生的工资所得税686.00元之诉求,谭XX该项诉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对谭XX该项诉求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山东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XX补发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住院期间的工资5922.06元;补发2011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的工资691.01元;二、山东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XX健康证费用及××疾病诊断鉴定费501.00元;三、山东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XX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25.50元;四、山东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XX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04.20元;五、驳回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XX厂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谭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经济补偿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并未失效,上诉人XX厂应支付因拖欠谭XX各项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共计1953.27元,具体为: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同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1653.27元;2013年4月份未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300.00元。二、工资问题。共拖欠工资48055.45元,具体为:2011年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2515.21元;2012年8月2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9250.97元;2013年4月份未支付工资1200.00元;因××维权遭单位打击报复,被动调整岗位产生的工资差额32071.42元及经济补偿3017.85元;三、福利待遇问题。原审漏判了谭XX主张的2011年取暖费及周六奖,2012年取暖费及年终奖,四项均为1100.00元。四、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XX厂支付谭XX2012年及2013年上半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应分别为5518.25元、2764.31元,原审认定的数额错误。5、双休日加班费问题。原审认可谭XX曾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但未支持加班费不当,共计42794.74元。6、其他问题。谭XX工资标准未到纳税标准,XX厂在履行(2010)淄民三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扣减了686.00元个人所得税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如上诉求,并由XX厂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人谭XX的上诉请求,XX厂答辩称,上诉人谭XX所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上诉人XX厂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XX厂已足额支付上诉人谭XX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同年11月1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原审认定我方未足额支付不当。2、XX厂曾多次通知谭XX休年休假但被拒绝,故不应支付其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如上诉求,依法改判,并由谭XX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人XX厂的上诉请求,谭XX答辩称,原审认定XX厂应支付谭XX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6613.07元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认定XX厂应支付谭XX2012年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但计算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二审中,上诉人谭XX提交《公积金职工流水账》、《职工提取列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上诉人XX厂拖欠其2013年4月份工资。被上诉人XX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主张已支付谭XX2013年4月份工资。

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案中的银行存折及工资表等证据可证实XX厂已支付谭XX2013年4月份工资,谭XX提交的《公积金职工流水账》、《职工提取列表》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XX厂提交上诉人谭XX2012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的工资表,拟证实谭XX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状况。谭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伪造,不应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工资表与上诉人谭XX的银行工资明细相对应,谭XX虽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二审中,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谭XX的月工资分别为1377.14元(2012年1月)、1374.08元(2012年2月)、1374.08元(2012年3月)、1374.08元(2012年4月)、1350.96元(2012年5月)、1350.96元(2012年6月)、1353.96元(2012年7月,扣除补发2011年的工资)、1350.96元(2012年8月)、1342.80元(2012年9月)、1342.80元(2012年10月)、1340.08元(2012年11月)、844.20元(2012年12月)、1307.00元(2013年1月)、1307.00元(2013年2月)、1293.40元(2013年3月)、1293.40元(2013年4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积金职工流水账》、《职工提取列表》、工资表、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针对上诉人谭XX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补偿办法已不再适用,谭XX据此主张经济补偿共计1953.27元,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工资问题。谭XX主张在其2011年年休假期间,上诉人XX厂未足额支付工资,应补齐差额共计2515.21元,但该主张系谭XX依据其本人原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计算得出,因谭XX在休年休假前已调往新工作岗位,且工资表及存折明细记载XX金机械产厂已按新岗位标准支付谭XX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谭XX主张其自2012年8月2日至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以2011年5月份的工资标准计算,XX厂应补齐差额共计9250.97元,但该主张与一般工资计算方式不符,且谭XX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单位曾就上述主张已达成一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谭XX主张XX厂拖欠其2013年4月份工资1200.00元,应予支付,但该主张与工资表及存折明细中记载XX厂已支付该月工资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及职工个人情况,用人单位可对职工进行合理调岗,本案中,谭XX于2011年年底到单位新岗位入职,其虽主张此次调岗系XX厂打击报复,单位应支付由此产生的岗位工资差额32071.42元及经济补偿3017.85元,但因谭XX未举证证实上述主张,亦未证实此次调岗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福利待遇问题。取暖费,谭XX主张XX厂应支付其2011年及2012年取暖费各1100.00元,但因其未能提供主张上述待遇数额的合法依据,且XX厂已按单位职工工资保险福利手册的规定支付谭XX该两年的取暖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六奖及年终奖,谭XX主张XX厂应支付其2011年周六奖及2012年年终奖各1100.00元,但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同岗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均享有该两项待遇,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未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日工资为职工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为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谭XX在2012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退休前未休年休假,故其应享受该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待遇。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期间为年度内,故谭XX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分为2012年全年、2013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两段计算。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如下:谭XX在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XX厂支付谭XX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最后时间节点应为该年度最后一天即2012年12月31日,由此前推12个月所得月平均工资1314.68元(即2012年月平均工资)除以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出日工资为60.45元,故谭XX2012年未休年年休假工资应为1813.50元[60.45元/天×15天×(300%-100%)]。2013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如下:谭XX在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为5天;因谭XX已于2013年年5月份退休,故XX厂支付谭XX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最后时间节点应为正常工作月份的最后一天即2014年4月30日,由此前退12个月所得月平均工资1289.79元(即2012年5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月平均工资)除以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出日工资为59.30元,故谭XX2013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未休年年休假工资应为593.00元[59.30元/天×5天×(300%-100%)]。综上,XX厂应支付谭XX2012年、2013年1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406.50元(1813.50元+593.00元)。原审按照仲裁机构认定的日工资标准,认定XX厂应支付谭XX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2456.70元(1852.50元+604.20元),存有偏差,但因XX厂对日工资标准问题并未提出异议且未对谭XX造成不利,本院不再予以改动,XX厂仍应按照原审认定的数额支付。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工资表显示,XX金机械产厂已支付谭XX加班费,现谭XX另主张2005年3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共计42794.74元,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他问题。谭XX主张XX厂扣减其686.00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当,但该诉求系双方在履行其他已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非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针对上诉人XX厂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工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本案中,上诉人谭XX于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因××住院治疗,在此期间,XX厂虽已为谭XX支付工资,但数额低于住院前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审据此认定XX厂应补齐差额,符合法律规定。谭XX在原审提交的工时表可证实XX厂未足额支付其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故XX厂亦应补齐差额。XX厂主张已足额支付谭XX上述两段期间的工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XX厂虽主张拒付谭XX2012年及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该单位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法定要件事实,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谭XX、上诉人山东XX公司分别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绛帼

审 判 员  郭东辉

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