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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XX与吉林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强XX,现住四平市。

强XX与吉林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垂朝,吉林XX律师。

原告强XX诉被告吉林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杰独任审理。原告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垂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XX诉称:2004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经理,劳动报酬为每月600元底薪(实际未支付)加上被告承诺按销售额的5%给原告支付效益工资(实际未支付),2008年6月17日被告才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为每月800元底薪(未支付)加上被告按销售额的5%的效益工资,为了完成销售任务,原告加班加点跑销售,为被告带来了很大的巨额财富,而被告也不支付给原告任何报酬,而且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不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2004年6月——2008年6月和2012年6月——2013年12月期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月——2013年12月原告也没有享受到带薪休假待遇,不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后拒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2014年2月20日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四劳人仲裁字(2014)第5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以全额保护,故原告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款324394元,逾期付款利息38062.23元;经济补偿金及加倍赔偿金24400元;工资底薪及加倍赔偿金18704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加倍赔偿金10781.58元;双倍工资及加倍赔偿金26840元;双休日加班费及双倍赔偿金2342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加倍赔偿金37020.68元;失业保险金8760元;足额补缴2007年2月——2013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足额补缴2004年1月——2013年12月之间的四险一金。

被告吉林省XX公司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该在期限内,原告当庭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关于销售提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依法应当不予审理,且原告不但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对此提出诉讼请求。关于工资,(1)关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工资。假设原告在所要求工资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起了诉讼,原告也只能对自申请仲裁之日(2014年1月20日)起之前一年内的工资提出诉讼请求,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13年1月20日以前的工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出具的劳动合同是为了原告办理社保的接续而提供的。(2)关于2014年1月20日之后的工资。事实上,至2009年6月双方真正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从形式上看,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于2012年6月17日已经终止。也就是说,在法律保护的期间(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内,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1月21日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2014年1月20日),原告要求此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双方自2009年开始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假设在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提出了诉求,诉求也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在法律所保护的期间内,原告并不在被告处工作,更谈不上什么加班、年休假,原告对此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的真正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6月17日终止,形式上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于2012年6月17日已经终止。原告自2012年末至今只到过被告处几次,且目的都是为了办理其自己的事情。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之用,是原告为了接续社保而自己去办理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关于四险一金,以下以假设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1)生育保险。原告已经50多岁,继续生育违反计划生育之国家政策,且原告是男士,对此事项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因双方现在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事实上,双方都不存在劳动关系,此事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3)基本养老保险。因双方事实上并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只是形式上的劳动关系,社保费的缴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仲裁中称“为了接续社保而自己去办理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仲裁书第六页第四项第一行)”已经足以证明这一点。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以上的几点只不过是原告在仲裁中的仲裁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对以上事项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而且原告的以上几点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强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从2008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2004年到2008年6月16日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8日至2014年1月8日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名册。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间是2004年,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为10年,从事销售工作,终止的原因是到期终止,欠工资及相关费用、欠社保。

4、社保出具的个人补缴单据。证明被告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合计11341.52元。

5、四劳人仲裁字(2014)第5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部分请求裁决予以确认。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没有裁决。

6、2004年到2013年原告为被告销售产品所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的销售业绩。

7、2005年7月27日被告单位主管经营的厂长娄庆伟由他签字的被告单位与原告的对账单、2004年至2005年7月销售业务清单。在原告的销售业绩情况。

8、承德市XX厂对账单,开发票的数额和支付款项数额合计是XXX元。证明款项已经到位。

9、原告证人夏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04年去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当时证人与原告都是经朋友介绍,由于从国企下岗,不懂劳动法,没有及时签订劳动合同,老板口头答应每月给600元最低生活费,本着多销多得,少销少得,不销不得的原则,提取销售额5%作为效益工资,超出本公司规定价格可提80%,20%作为税金。单位负责开具发票。

被告吉林省XX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总结本案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17日。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因合同到期,原告要求续缴社会保险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欠申请人工资及社会保险。2014年2月20日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四劳人仲裁字(2014)第5号裁决书。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辩称原告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属于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仲裁中已经明确了自己的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属于对诉请的阐明,并未增加、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应予支持,理由是:(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加倍赔偿金24400元,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因合同到期,原告要求续缴社会保险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而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欠原告工资及社会保险,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0980.00元(2005年1月起计算经济补偿年限)。(二)关于工资底薪及加倍赔偿金187040元,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主张的2006年3月至2014年1月9日的工资应予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69800.00元(27个月×600元/月+67个月×800元/月)。(三)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加倍赔偿金10781.58元、双休日加班费及双倍赔偿金2342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加倍赔偿金37020.68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单位属于松散型管理,不考勤、没有规定原告每月必须工作多少天,且根据原告从事的销售工作的工作性质、时间的弹性、休息的灵活性等特点,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加倍赔偿金、双休日加班费及双倍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加倍赔偿金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双倍工资及加倍赔偿金2684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不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尽的义务,侵犯劳动者权益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其并不是基于劳动者付出劳动而直接产生的工资,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具有惩戒性赔偿金的含义,不属于劳动报酬。原、被告于2008年6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申请人仍从事销售工作,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9日原告为了接续社保,与被告协商一致,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对于双倍工资及加倍赔偿金的请求不应支持。(五)关于失业保险金8760元,原告称为了接续社保而自己去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不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对于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六)关于足额补缴2007年2月——2013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足额补缴2004年1月——2013年12月之间的四险一金,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从建立劳动关系时就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至2007年2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缴纳从2007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005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予以支持。具体应当按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和四平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和核定的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至于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补缴,因双方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补缴已没有意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补缴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请求不应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合同提成款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完成销售合同的提成款,但原告向本院举证的销售合同均是复印件,因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销售提成的约定在劳动合同中并未体现,被告予以否认,因此是否存在销售提成事实不清。另外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提成的前提是按照销售额的5%提成,还是按照销售回款额的5%提成说法不一致,且销售额是多少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对该项诉请没有完成证明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强XX80780.00元,其中工资69800.00元,经济补偿金10980.00元。

二、原被告双方按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和四平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规定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为原告补缴2005年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四平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中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