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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张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徐庄村东二煤气厂西XX。

天津XX公司与张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张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洪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在没有向原告提出辞职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被告违法离职以至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仲裁裁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现不服裁决,故诉请:一、准许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361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无故离岗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8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该裁决书中“申请人诉称”部分可证实是被告与原告约定不缴纳保险、原告每月补给被告500元保险款,原告并无不为被告缴纳保险的意图,该裁决书查明部分可证实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曾经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

二、《通知》,因被告擅自离岗,原告给予其除名处分,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离职、被告旷工期间未向原告说明原因,其擅自离职属于自动离职。

三、辞职信,证实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才向原告补交辞职信,不能证明被告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辞职。

四、原告与案外人南京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实被告未出勤,导致订单无法按约完成,原告因委托其他单位而支付了额外的加工费和运输费。

五、案外人南京XX公司的证明,证实补签的合同日期与双方口头约定的日期不同。

六、收据、收条,证实原告所支付的额外加工费、运输费数额。

被告辩称,原告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二年起就没有缴纳保险,被告现以此理由提出辞职,原告应依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认可被告辞职日期是2014年12月26日,而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29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原告所述2012年2月口头约定的保险补贴500元并未支付。

二、社会保险缴费查询单,证实原告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曾为被告缴纳保险,被告不知原告停缴保险。

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社会保险缴费查询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该通知系原告作出,没有通知张X本人,不认可辞职信的证明目的,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入职时确与原告协商过补足500元问题,但自入职之日起原告就为被告缴纳保险,并未支付500元,案外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证明、收据、收条。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真实、合法,能够证实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对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通知》系单方作出,亦未送达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辞职信真实、合法,但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收据、收条非结算发票,该三份证据及合同均无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以及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制件,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查询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2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2年2月1日。自2014年12月8日至11日,被告未出勤,原告扣发其工资664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被告认为原告分配工作不公,对此不满,后与原告发生争议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出勤。原告的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5日前的工资,尚欠被告2014年12月26日的工资92元。

被告入职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自2012年12月起停缴。原告未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福利待遇。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87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亦提起反诉。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辞职信,载明因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辞职。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5)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36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11日工资166元、2014年12月26日工资92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321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六、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双方就仲裁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1日工资166元、2014年12月26日工资92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321元等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被告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申诉主张的工资待遇截至2014年12月26日,庭审中,被告自述其2014年12月27日已向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均印证了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亦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已先于被告邮寄送达辞职信发生,被告的辞职信并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也不能证实被告2014年12月辞职的原因。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已持续两年,被告应当知悉,现被告主张其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并符合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则应就其辞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请准许其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61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一节,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确因被告的辞职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张X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天津XX公司支付被告张X2014年12月11日工资166元、2014年12月26日工资92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补贴321元,共计1091元。

(执行办法:原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被告张X或交本院转被告张X。)

三、准许原告天津XX公司不支付被告张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61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洪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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