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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天津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刘X,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深州市。

刘X与天津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芳,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乾X机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芳、被告乾XX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乾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保留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1日至8月31日按照原告工资(每月5132.83元)的70%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津02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该判决”),判决原被告间保留着劳动关系,在保留劳动关系期间,由被告给原告安排适当工作。

如难以安排工作的,被告按原告工资(每月5132.83元)的70%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

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天津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津民申1729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

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既不给原告安排工作。

也不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

2017年9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处要求工作被告以双方间已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将原告赶出厂门,无奈下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天津市津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求裁决保留双方劳动关系及请求裁决被告支付伤残津贴。

而天津市津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津X仲裁”)对本案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发出复工通知及安排原告办公室收文件工作的劳动合同书均说明被告在2017年12月26日是认可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否则不存在要求原告复工一说。

津X仲裁妄自裁决确认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至2017年9月1日,比被告自认的日期都要提前将近4个月的时间,明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经查,原告刘X于2016年4月1日向津X仲裁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保留与乾X机械的劳动关系,由乾X机械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乾X机械按每月6906元的70%发放伤残津贴;2、乾X机械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伤残津贴77347元;3、乾X机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8354元。

津X仲裁做出津X劳人仲裁字(2016)第331号裁决书,裁决乾X机械支付刘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549元。

仲裁后,刘X、乾X机械均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作出了(2016)津0112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X支付伤残津贴52189元。

二、保留天津市XX公司与刘X间的劳动关系,在保留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由天津市XX公司给刘X安排适当工作,如难以安排工作的,天津市XX公司从2016年3月2日起每月按照刘X本人工资(每月4905元)的70%发放伤残津贴。

三、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348元。

四、驳回刘X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天津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刘X对该一审判决书不认可,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了(2017)津02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津X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天津市津X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天津市津X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X支付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伤残津贴54613.31元;四、变更天津市津X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保留天津市XX公司与刘X间的劳动关系,在保留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由天津市XX公司给刘X安排适当工作,如难以安排工作的,天津市XX公司从2016年3月2日起每月按照刘X本人工资(每月5132.83元)的70%向刘X发放伤残津贴;五、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刘X的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天津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天津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告乾X机械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了(2017)津民申17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乾X机械的再审申请。

原告刘X于2017年9月1日向津X仲裁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保留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从2017年7月1日至8月31日按照原告工资(每月5132.83元)的70%向原告发放伤残津贴。

津X仲裁于2018年2月1日作出了津X劳人仲裁字[2018]第8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保留劳动关系至2017年9月1日。

2、乾X机械支付刘X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伤残津贴7185.96元。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刘X第1、2项诉请与(2017)津02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项第四项内容完全一致,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刘X上述诉请均有前期生效判决确认,其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又再次呈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刘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鲁一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XX

速录员元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