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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农民。

刘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XX(津保高速北)。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刘XX与另一上诉人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丁、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8900元。原告对被告工资表中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数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不支付2013年、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采暖补助520元的事项均无异议。2014年8月14日原告刘XX作为申请人,以被告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2013年7月15日到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9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200元;3、2013、2014年防暑降温费592元、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采暖补助520元;4、2014年7月工资5240元;5、拖欠7月份工资的补偿金1310元;6、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0455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7、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9172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8、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253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9、2014年8月1日至8月18日的工资324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810元;10、2013年11月医疗费自费部分1700元。2014年12月12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4)第04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900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份加班工资551.7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成诉。

原告刘XX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7月15日到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9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200元;3、2013、2014年防暑降温费592元;4、2014年7月工资差额612元及拖延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310元;5、延时加班工资404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917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1253元及这三项的25%经济补偿金32720元;6、2014年8月1日至8月18日的工资324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810元;7、2013年11月医疗费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采暖补助520元的事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4年7月30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2014年7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该离职申请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告的欺骗和胁迫下书写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书写的《离职申请表》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号)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账,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台账中“平时加班小时”、“休息日加班小时”、“法定假日加班小时”、“实付工资”均无异议,对其他事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人员登记、变动名册》中原告的工资能够相互印证;“平时加班小时”、“休息日加班小时”以及“法定假日加班小时”与双方均无异议的考勤表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佐证工资台账的真实性,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台账不具备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此工资台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工资台账中“平时加班小时”、“休息日加班小时”、“法定假日加班小时”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工资台账的记载,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以5400元为基数计算此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告主张以20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原、被告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未作约定,应根据原告的应得工资确定,但是不应包括加班工资、非工资性补贴。经核算,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31494.03元,已经支付16236.62元,尚欠15257.41元未付,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5257.41元。关于拖欠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工资台账的记载,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加班工资。原、被告双方由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发生分歧,导致加班工资的数额存在差距,不属于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数额189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1月医疗费自费部分17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诺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和8月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014年7月的工资总额为54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和保险费用,尚欠612元未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5400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对于2013年8月13日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以2012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72元的3%为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以201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的3%为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被告于2013年11月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464元、2014年6月支付防暑降温费128元、2014年7月支付防暑降温费128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此期间的防暑降温费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5257.41元;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900元;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上诉人刘XX、上诉人XX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刘XX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XX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错误;2、一审判决未采纳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3、一审判决未列明上诉人刘XX的举证目的,主要辩论观点,未能对证据和辩论观点采纳与否作出说明,一审判决不足以服人;4、上诉人刘XX有新证据可以支持一审的其他诉请。

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我方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刘XX自动离职,无需支付赔偿金;2、防暑降温费已足额支付;3、7月份的工资已足额发放;4、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5、刘XX主张离职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6、医药费应由刘XX自行承担。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XX公司无需支付刘XX加班工资15257.41元;2、诉讼费由刘XX承担。理由为:1、我方已经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XX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事实清楚;2、我方已足额向刘XX发放了加班工资。

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存在加班的事实,应该支付加班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X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刘XX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XX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于刘XX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各项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经核算,上诉人XX公司尚欠刘XX加班费15257.41元未付,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XX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XX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刘XX主张XX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11月医疗费自费部分17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刘XX的此项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2014年7月工资问题。上诉人XX公司已支付给刘XX,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刘XX主张应支付工资差额6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8月1日至18日的工资问题。上诉人刘XX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X的此项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润生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于 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