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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衡水市桃城区丽彩名妍美容中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刘XX与衡水市桃城区丽彩名妍美容中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刘XX之夫。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丽彩名妍美容中XX。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XX(人民南)。

注册号:XXX。

经营者: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丽彩名妍美容中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丽彩名妍美容中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761元;2、要求被告退还押金8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元;5、要求被告支付未为原告上保险造成的损失费用333.72元;6、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522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到被告处上班,担任美容师一职。

每天早上8点30分上班,下午6点30分下班,上下班要打卡,每天工作十多个小时,没有午休,每天上班要着工作服,直至2017年5月20日止,共上班2个月零4天,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761元。

上班前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800元,以后月工资底薪3000元,加手工费提成,工资一月一发,到2017年5月20日只发了半个月工资900元,扣了500元押金,实发400元。

因原告要求被告发工资一直没发,故原告没再去上班。

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各项赔偿。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丽彩名妍美容中XX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招聘的职工,也没有在被告处正式上班,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另外,被告已提交全部工作人员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举证责任分配认识错误,应由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工资数额及工资发放情况,但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认定工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2017)区劳仲决字2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美容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2017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美容师,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第一个月工资1800元,之后每月工资底薪3000元。

2017年5月20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自动离职。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经营者赵XX于2017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400元。

剩余工资至今未付。

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5761元、克扣原告押金800元、经济补偿金900元及工资报酬的25%即1339.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522元、未为原告缴纳保险金损失费用333.72元、赔偿金1800元。

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区劳仲决字第20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衡水市桃城区丽彩名妍美容中XX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衡水市桃城区丽彩名妍美容中XX向申请人刘XX支付工资人民币4951.7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元、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20日双倍工资人民币3551.7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403.44元(大写人民币玖仟肆佰零叁元肆角肆分),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工作服,证据二、跟单位负责人微信聊天的截图9张,证据三、银行明细,证据五、录音、录像各一份,证据六、照片一张,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仅支付原告400元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押金条2张,因无被告的公章亦无其经营者签字,被告对两份收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店里工人工资及考勤表,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中并无原告的相关工资及考勤记录,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

本案被告作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受被告的制度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与原告存在人身、经济、组织上的从属性,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为其工作,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收取原告的培训费及被告经营者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职工,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自2017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处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日期应为被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7年6月5日。

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800元,之后每月工资底薪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就原告主张的手工费、提成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在原告,但是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由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证明劳动者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在用人单位,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5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应总计5351.72元,被告经营者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400元,2017年5月21日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未为其提供劳动,故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数额应为4951.72元。

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资,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800元押金,原告所举两张收据无被告的公章或其经营者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两份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因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费用333.72元,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原告自2017年3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20日二倍工资于法有据,因本院已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20日欠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仅需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51.7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丽彩名妍美容中XX与原告刘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5日解除;

二、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丽彩名妍美容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工资4951.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51.72元,共计9403.44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丽彩名妍美容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