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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XX公司、陈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XX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区大连XX。

威海XX公司、陈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薛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威海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甘肃省泾川县,现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山东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宇,山东XX。

上诉人威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1日在上诉人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上诉人足额按时支付劳动报酬,但自2015年12月30日起,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单位上班,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经研究并经工会同意,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陈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不上班,也没有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且在工作期间,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付被告陈XX解除合同经济补偿3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间曾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通过向被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主张双方自2006年12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为此提供其银行卡交易明细,但只显示自2008年1月之后有工资转账情况;原告只提供了其自2012年1月以来发放工资的统计情况,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供其何时开始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证据。原告主张双方曾签有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其与被告间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现有生产任务完成止,同时合同还约定服务期为五年等。被告先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后又认可该合同落款处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不记得手印是否其本人所按,否认见过该合同的内容,其本人也不持有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其曾为被告缴纳过工伤保险,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供证据。原告称其因被告无故旷工,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将该决定送达被告,但将书面通知张贴于单位公告栏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2016年3月14日,被告申诉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38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000元,支付休假工资4800元,支付需补交的保险费48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后撤回支付补交保险费48000元的请求。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威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0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8000元、支付工资2000元,驳回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称其为被告缴纳过工伤保险,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供证据,依法认定其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致被告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于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主张其自2006年12月起在原告处工作,但所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只显示自2008年1月开始,原告虽予否认,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供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证据,故依法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月,原告应据此支付经济补偿给被告,被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原告威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750元。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威海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书面通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向被上诉人告知并送达,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看,此前就有工资转存的记录,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完整的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工作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丽杰

代理审判员  许 萍

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