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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XX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

马X、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天津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XX,天津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XX。

法定代表人: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马X因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豹、穆XX,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以两个公司系独立法人为由,而对关联企业的事实置之不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天津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2016年至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99000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订1年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每月实发工资8000元,应发工资9000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了《催告信》,提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其于30日内补缴欠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被告称未收到该《催告信》。2016年12月25日原告又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解除原因为被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15日,原告至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津西劳人仲裁字[2017]第0055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结论不服,来院起诉。另,经仲裁委核实,原告累计工龄已达10年以上。2015年3月2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天津市XX公司提出过书面辞职信,并以“劳动者个人原因”与天津市XX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等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原工作单位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存在混同。通过庭审查明,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均系独立法人。同时,通过当事人陈述及仲裁委核实,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因个人原因与天津市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1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认定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防暑降温费593.28元并无不当,被告亦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依据相关规定,被告无需发放原告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同时原告系于2016年12月31日辞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2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仲裁委根据原告的离职时间、工作年限,仲裁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被告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但抗辩原告已休年休假,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资。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仲裁委该项裁决结论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社保机构认定被告欠缴、少缴的相关证据,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的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但仲裁委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被告亦表示认可,法院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角度出发,对该项仲裁结论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配合劳动者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的义务。对此,被告亦并表示配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15日内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马X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93.2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马X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0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马X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8275.86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原告马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为原告马X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六、驳回原告马X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供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为关联企业的问题,因该问题涉及的是计算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问题,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律保护,故该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马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利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