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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天津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

陈X与天津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XX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江道XX。

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XX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医疗费50723.54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及担架费10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5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6274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入职担任司机工作。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2016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8日,该委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第一至三项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第四项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该另案起诉;原告诉请第五项,关于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问题,原告需要证明伤情确需护理,所需护理等级及具体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司机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10月21日8时30分左右,原告行走在楼梯间内前往办公室途中不慎滑倒,自楼梯上滚下,双下肢受伤。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头骨折;右胫后、腓静脉血栓、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2015年11月9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3个月,恢复期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自述体内有钢板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暂未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

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5月4日始,原告到岗工作。原告主张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侯XX护理,侯XX每月工资83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年终奖金5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侯XX工资被全额扣除;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每天出勤半日,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侯XX另因缺勤扣除全年年终奖金20000元,以上护理费损失合计62745元。原告就此节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侯XX任天津市XX公司董事长,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庭审中经询被告,被告表示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未派员对原告进行过护理。

再查,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其主张的医疗费50723.54元,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及自费部分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医疗费50723.54元、交通费及担架费1050元、出院后营养费55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赔偿费用,原告前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2745元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在停工留薪期之内,其主张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护理期限问题,原告因工致伤,双下肢均存在骨折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全天护理,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每天半日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虽提交了案外人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其妻侯XX的护理误工损失情况,但侯XX系原告之妻,侯XX又担任天津市XX公司董事长,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故该单位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况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亦未提交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9494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16949.5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XX公司给付原告陈X工伤护理费1694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喆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工商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