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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上诉人鞍山市XX厂与被上诉人营口XX公司、原审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XX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南XX。

24.上诉人鞍山市XX厂与被上诉人营口XX公司、原审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投资人:王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剑兰,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XX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南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李X,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XX厂(以下简称华XX厂)为与被上诉人营口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XX厂的委托代理人侯剑兰、王X,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XX公司与华XX厂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司向华XX厂出售渣线镁碳砖、包底砖、包壁砖,其中渣线镁碳砖单价4500元/吨,包底砖/包壁砖单价3600元/吨。质量要求:见附件(理化指标),使用寿命>70-80次(一次渣线)。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以卖出方出厂检验数量为准,若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包装物分量不含在内,包装物重量以双方实际检斤数量为准进行扣除。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第二条款验收,买受方在收到货物后,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因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应在货到6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随附相关验收证明。如对货物质量产生争议,则由双方委托共同认定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作为最终检验结果。结算方式及期限:买受方当月提货数量达到计划量的50%时付款30万元给卖出方,同时卖出方开具当月销售量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买受方,其余货款买受方在不含提货当月后的第四个月末前付清第一个月的剩余货款,以后货款以此类推,进行付款结算。XX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至9月10日向华XX厂供货,货款共计117XXXX7888.8元,出具发票的货款金额为XXX.9元,华XX厂于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计给付XX公司货款XXX.7元,尚欠货款XXX.1元。XX公司提供的耐火材料,华XX厂已全部使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按约定交付耐火材料以后,华XX厂理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依据XX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及双方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华XX厂尚欠XX公司货款XXX.1元的事实存在,应承担货款及逾期利息的给付义务。XX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4年9月,故利息应自2015年2月1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余款买受方在不含提货当月后的第四个月末前结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华XX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王X为华XX厂的投资人,应对华XX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华XX厂主张XX公司曾于2014年2月供货,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不在该案买卖合同内,应另案处理。该院认为,XX公司于2014年2月向华XX厂供货与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供货为同种类货物,单价一致,华XX厂购买货物的用途一致,华XX厂未付款的答辩意见亦是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认定XX公司于2014年2月向华XX厂的供货与该案之后的供货系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华XX厂另案处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XX公司供货当月,应为华XX厂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剩余货款应以出具增值税发票为条件,故华XX厂辩解因XX公司未开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该院不予认可。华XX厂与王X主张XX公司提供耐火材料未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XX厂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货到6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根据华XX厂提供的证据可知华XX厂曾于2014年11月15日在《回复函》提出质量异议,此异议提出的时间距XX公司最后一次供货(2014年9月10日)已超过质量异议期,在此期间后华XX厂主张XX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XXX.1元及利息(利息以XXX.1元为依据,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王X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华XX厂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47元,保全费5000元,XX公司已预交,由华XX厂承担。王X对此款在华XX厂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上诉人华XX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华XX厂对拖欠XX公司货款XXX.1元的事实认定错误,XX公司主张的拖欠货款数额不符合实际,经华XX厂核算后尚欠货款为XXX.71元,其中714272.40元系2014年2月发生在双方合同之外的供货,一审法院对XX公司2014年2月向华XX厂供货法律关系,与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同一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存在错误,XX公司主张的2014年2月发生的购销耐火材料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包括在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内,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依法改判。2、XX公司向华XX厂提供的耐火材料,质量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本无法达到一次渣线使用寿命70次的最低质量要求,其出售价款远高于其实际价值,属于XX公司根本违约,所以拖欠货款额应按照实际使用寿命削减,利息应以重新认定的欠款数额为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714272.40元的部分,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王X答辩称:不应承担XX公司的诉请,请求驳回对王X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华XX厂给付货款的数额是否正确。

对于华XX厂提出的2014年2月份涉及的货款与双方2014年3月8日签订合同后涉及的货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的上诉理由。因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确实存在,买卖标的物的种类、单价、用途等各方面均相同,而且双方买卖过程中的供货、给付货款、开具发票持续发生,无法区分合同签订前后的买卖是两种买卖关系,无论是口头的买卖关系还是书面的买卖关系,均不构成两种法律关系,XX公司对全部尚未给付货款主张权利,一审据此判决由华XX厂给付剩余货款XXX.1元及利息正确,对于华XX厂此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华XX厂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对于2014年2月份口头合同约定的供货,华XX厂认可不存在质量问题,仅对2014年3月份签订合同后的耐火材料提出质量问题,该书面合同中对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因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应在货到6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随附相关验收证明”。华XX厂没有证据证明在质量检验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问题,而且华XX厂一审期间对质量问题虽提出反诉主张,但并未交纳反诉费,二审中提出质量问题,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3元,由上诉人鞍山XX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艳丽

审判员许爱军

代理审判员王虹珊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