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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马X与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住营口市。

王XX、马X与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马X,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霞,辽宁XX律师。

上诉人王XX、马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马X的诉讼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的诉讼代理人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马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六项,改判上诉人仅支付利息、不承担罚息。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判第二项、第六项认定,上诉人应该按照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确认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利息是多少,被上诉人要求的罚息,实际上一种利滚利的复利,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借贷关系,原审合并成一个案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辩称:答辩人同意上诉人的将罚息判项撤销的上诉请求,原判第二、六项都是”2016年4月26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等”,因为原合同没有罚息约定,答辩人也没计收被答辩人罚息。上诉人没看明白合同就提出上诉,所以二审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关于两个借款合同合并审理问题,因原告都是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被告都有上诉人王XX,就一起诉讼了;第二笔借款是第一笔的延续,这两笔账也都做在一起了,当时双方都同意这么做;在答辩期对方没有提出异议,这属于应诉管辖。

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针对2013年WD字011号合同,原告诉请判决与被告王XX解除该合同;确认原告对辽HXXX小型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王XX偿还欠款本息452,694.55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原合同计算利息、罚息;被告王XX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针对2014年BYF宇3212号合同,原告诉请判决与被告王XX、马X解除合同;确认原告对辽HXXX丰田XX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王XX、马X偿还借款本息332,292.67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原合同计算利息、罚息;被告王XX、马X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XX订立2013年WD字011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XX向原告以信用卡专项分期的形式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用于购买辽HXXX雷克萨斯小型城野客车,借款期限3年;被告王XX用所购买的车辆抵押。”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甲方(被告)保证在所提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其”专项分期付款”应还的款项,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是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第七条第二款甲乙信用卡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第十三条,凡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协商不成时,由任何一方提交乙方所在地诉讼。合同履行后,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后至今拖欠借款未偿还,至2016年4月26日,拖欠本息452694.55元(入账欠款本金336110.00元,未入账欠款本金30555.00元,入账欠款本金利息38064.67元,入账欠款本金费用47964.88元)。

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XX、马X订立2014年BYF字3212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XX、马X以信用卡专项分期的形式借款人民币41万元,用于购买辽HXXX丰田XX小型普通客车,借款期限3年;被告用所购买的车辆抵押。”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甲方(被告)保证在所提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其”专项分期付款”应还的款项,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是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至2016年4月26日,拖欠本息332,292.67元(入账欠款本金133,576.00元,未入账欠款本金170,820.00元,入账欠款本金利息1,527.57元,入账欠款本金费用12,76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X订立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王XX马X订立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王XX和马X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及利息义务,为违约,其中2013年WD字011号合同在诉讼中合同履行期已届满,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贷款人,出借人),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延迟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时,有权要求与债务人(被告)解除合同或到期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约定对车辆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该车量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XX订立2013年WD字011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被告王XX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等合计452,694.55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等。三、上列款项,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四、原告对辽HXXX小型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解除原告与被告王XX、马X订立2014年BYF字3212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六、被告王XX、马X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等合计332,292.67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等。七、上列款项,被告王XX、马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八、原告对辽HXXX丰田XX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74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王XX给付原告7,352.00元,其余5,396.00元,由被告王XX、马X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274.00元,由被告王XX给付原告15,844.00元,由被告王XX、马X给付原告11,63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订立的2013年WD字011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上诉人王XX、马X与被上诉人订立的2014年BYF字3212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的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2、甲方(借款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1)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利息和收费条款约定”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上诉人)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XX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上诉人认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就是上诉人应支付的利息。上诉人认为双方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法定利息标准支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订立的2013年WD字011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上诉人王XX、马X与被上诉人订立的2014年BYF字3212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王XX和马X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为违约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其仅应支付利息、不应承担罚息;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为同意上诉人的不承担罚息上诉请求,上诉人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经查,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利息和收费条款明确约定”2、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利息标准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照此约定标准履行。原审法院未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予以注明、却将双方合同未约定的罚息予以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实际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借贷关系、原审合并成一个案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两份《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所称的两个案件又均具有管辖权,并适用于同一个诉讼程序,故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分别与王XX及与王XX、马X签订的两份《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并审理无不当之处。而且原审法院把有牵连的两个案件合并成一个案件进行审理,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也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与上诉人王XX订立2013年WD字011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三项【上列款项,上诉人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第四项【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对辽HXXX小型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项【解除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与上诉人王XX、马X订立2014年BYF字3212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七项【上列款项,上诉人王XX、马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第八项【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对辽HXXX丰田XX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变更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王XX偿还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借款及利息等合计452,694.55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等】为【上诉人王XX偿还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借款及利息等合计452,694.55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66,665.00元(336,110.00元+30,555.00元)为基数,上诉人王XX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三、变更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54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上诉人王XX、马X偿还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借款及利息等合计332,292.67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等】为【上诉人王XX、马X偿还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借款及利息等合计332,292.67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4,396.00元(133,576.00元+170,820.00元)为基数,上诉人王XX、马X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8.00元,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已预交法院,由上诉人王XX给付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7,352.00元,其余5,396.00元,由上诉人王XX、马X给付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律师代理费27,274.00元,由上诉人王XX给付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15,844.00元,由上诉人王XX、马X给付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11,6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营口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段建勇

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