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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XX,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高XX与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冠南,男,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于XX(于X),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原告高XX诉被告于XX(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XX委托代理人赵冠南、被告于XX(于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于XX(于X)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1,500.00元,约定2016年8月1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

后被告偿还了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5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

被告于XX(于X)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合作关系,我没有抬他的钱。

原告和我合伙做生意,他投入了大约20,000.00元,他也得到了利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为此原告提交了欠据及电话录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这笔钱是原告投入的股金。

被告提供的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曾经合伙做家电生意,但出具欠据时并未在场。

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表示与本案所要审查的事实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于XX(于X)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1,500.00元,约定2016年8月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

后被告于2017年9月偿还了6,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欠款,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所述合伙时间与欠款、还款时间并不相符,故在本案中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诉求不予采信,亦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于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拖欠原告高XX的欠款人民币本金16,500.00元。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于XX(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云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