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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厂、姜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厂、姜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苏XX。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被告姜X,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马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XX,上海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姜X、上海XX厂(以下简称被告一实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姜X存在多年的购销关系,双方自2014年7月5日起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货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83元,原告按被告姜X的指示将货物送到了被告一实厂厂区,并以一实厂为购货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约定需方应在交货后一个月结清货款,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日期是2015年4月7日,然而被告姜X至今仅支付了货款2,450元,尚余65,6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X支付货款65,633元;2、被告姜X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货款65,63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一实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姜X签订的《购销合同》8份及相应销售出库单4份、快递单19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根据被告姜X的指示向被告一实厂及奉城XXXXX号上海XX厂履行了供货义务。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证明虽然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姜X签订的,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购货方是被告一实厂,故要求被告一实厂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姜X辩称:被告姜X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尚欠原告货款65,633元,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姜X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增值税发票是被告姜X要求原告直接开具给被告一实厂的。

被告一实厂辩称:被告姜X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与被告一实厂无关,货物是由被告姜X及其弟弟姜X签收的,之所以有部分送到被告一实厂是由于被告姜X购入货物后转卖给被告一实厂,原告根据被告姜X的指示送至被告一实厂;因增值税发票无法向个人开具,所以被告姜X要求原告开具给被告一实厂;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一实厂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XX厂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清楚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按照被告姜X的要求开具发票给被告一实厂的。

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姜X签订的23份《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7月5日开始发生业务,加上起诉时的8份合同及送货凭证等,双方共发生业务量273,569元。

两被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两被告补充提交了《购销合同》2份和送货单3份,原告表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且《购销合同》上没有两被告的签字和盖章。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姜X(需方)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5月22日先后签订了31份《购销合同》(其中2015年5月22日所签订的合同是针对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23日已履行供货义务补签的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恒温加热箱、高温度箱、高低温试验箱、紫外老化试验箱及散件等电器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73,569元,货款在交货后一个月结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姜X的指示将货物送至被告一实厂厂区及案外人上海XX厂处,并以被告一实厂为购货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姜X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07,9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X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被告姜X尚欠原告货款65,633元,可由《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快递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面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姜X对其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X支付货款65,633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按被告姜X之指示交付货物后,被告姜X应于一个月之内付清货款,因其未按期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姜X承担。

鉴于原告交付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姜X赔偿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一实厂是否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的31份《购销合同》均明确载明了需方为“个人(姜X)”,落款处也是由被告姜X签字,合同中并未披露被告一实厂为购货人,且货款均是由被告姜X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的,故涉案《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姜X。

原告向被告一实厂送货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按购货人被告姜X的指示所为,并不能由此认定被告一实厂是购货人进而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一实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一实厂对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65,633元;

二、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利息损失(以65,63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元(原告上海XX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姜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琴

人民陪审员朱燕

人民陪审员马燕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