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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厂与苏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天津XX厂。

天津XX厂与苏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XX厂与被告苏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XX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70元,全部退还原告。

审判长张岩

代理审判员罗蕾

人民陪审员王建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野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