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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邓XX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213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无业。2017年9月22日被抓获,201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陈XX,无业。2017年9月22日被抓获,201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邹X,无业。2017年9月22日被抓获,201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X、唐XX,均系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曾X(曾用名曾XX),无业。2017年9月22日被抓获,201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XX,无业。2017年9月22日被抓获,2017年9月2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X,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标,北京市XX。

    被告人钱XX,无业。2017年9月22日被抓获,2017年9月2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吴X,广州XX工作。2017年9月22日被抓获,2017年9月2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凌X,无业。2008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9月22日被抓获,2017年9月2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薛XX、周X,均系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曾用名李进),无业。2017年9月22日被抓获,2017年9月2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宋X,无业。2017年9月22日被抓获,201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8]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陈XX、邹X、曾X、朱XX、钱XX、吴X、凌X、李X、宋X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8年8月31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后于2018年9月29日恢复审理,并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陈XX、邹X、曾X、朱XX、钱XX、吴X、凌X、李X、宋X以及辩护人孙XX、肖XX、郭X、唐XX、王X、陈标、李XX、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邓XX先后伙同被告人陈XX、邹X、曾X等人,以指导被害人购买彩票为名,欺骗被害人在虚假彩票网站上充值购买彩票,并采用在网站后台修改中奖结果的方法,骗得丁X等9名被害人人民币204997元。其中被告人陈XX参与诈骗唐X等7名被害人156228元,被告人邹X参与诈骗张X等6名被害人137278元,被告人曾X参与诈骗杜X等5名被害人119032元。

    到案后,被告人邓XX、曾X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XX、钱XX先后伙同被告人邓XX、吴X、凌X、李X、宋X,以指导被害人购买彩票为名,欺骗被害人在虚假彩票网站上充值购买彩票,并采用在网站后台修改中奖结果的方法,骗得黄X等5名被害人人民币127003.38元。其中被告人吴X伙同他人骗得苏X等3名被害人人民币104342.5元,被告人凌X参与诈骗陈XX等4名被害人人民币123163.38元,被告人李X参与诈骗崔X等3名被害人人民币104342.5元,被告人宋X参与诈骗黄X等5名被害人人民币127003.38元。

    到案后,被告人朱XX、钱XX、吴X、凌X、宋X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法庭分别判处。

    被告人邓XX、陈XX、邹X、曾X、朱XX、钱XX、吴X、凌X、李X、宋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朱XX向法庭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形。

    辩护人孙XX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邓XX于2017年9月初将团队交给刘XX管理,对此后产生的犯罪部分应对邓XX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邓XX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其将诈骗网站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对该部分犯罪应以自首论;3.被告人邓XX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邓XX从轻处罚。

    辩护人肖XX提出被告人陈XX与邓XX系共同犯罪,但无法认定陈XX与其他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另外本案类似诈赌行为,宜认定赌博罪。

    辩护人郭X、唐XX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X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愿意积极退赃;2.本案犯罪数额应以业务员各自参与诈骗的数额认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邹X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XX虽被指控为主犯,但其实际负责后勤部分,与其他负责业务的主犯在作用上有显著区别;2.被告人朱XX并未实际打电话给被害人进行诈骗,绝大部分诈骗金额均系钱XX的下线骗得;3.被告人朱XX的检举揭发行为,检察机关尚未核实是否构成立功;4.被告人朱XX家庭困难,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XX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钱XX家庭较为困难,本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愿意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钱XX从轻处罚。

    辩护人薛XX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X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凌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邓XX先后伙同被告人陈XX、邹X、曾X等人,以指导被害人购买彩票为名,欺骗被害人在虚假彩票网站上充值购买彩票,并采用在网站后台修改中奖结果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13日至8月15日间,被告人邓XX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丁X人民币44929元;

    2.2017年8月6日至8月16日间,被告人邓XX伙同被告人朱XX、钱X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黄X人民币3840元;

    3.2017年7月26日至9月21日间,被告人邓XX伙同被告人陈X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唐X18950元;

    4.2017年8月25日至8月31日间,被告人邓XX伙同被告人邹X、陈X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张X人民币18246元;

    5.2017年9月6日至9月13日间,被告人邓XX伙同被告人曾X、陈XX、邹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杜X人民币4093元;

    6.2017年9月7日至9月9日间,被告人邓XX伙同被告人陈XX、邹X、曾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林X人民币70160元;

    7.2017年9月17日至9月19日间,被告人邓XX伙同被告人陈XX、邹X、曾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刘X人民币8985元;

    8.2017年9月17日至9月21日间,被告人邓XX伙同被告人邹X、陈XX、曾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武X人民币8175元;

    9.2017年9月18日至9月19日间,被告人邓XX伙同被告人邹X、陈XX、曾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7619元。

    201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朱XX、钱XX先后伙同被告人邓XX、吴X、凌X、李X、宋X,以指导被害人购买彩票为名,欺骗被害人在虚假彩票网站上充值购买彩票,并采用在网站后台修改中奖结果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4日至8月16日间,被告人朱XX、钱XX伙同被告人宋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黄X人民币3327元;

    2.2017年8月15日至8月28日间,被告人朱XX、钱XX伙同被告人凌X、宋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陈XX人民币18820.88元;

    3.2017年8月26日至8月29日间,被告人朱XX、钱XX、吴X伙同被告人凌X、李X、宋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苏X人民币34500元;

    4.2017年8月26日至9月4日间,被告人朱XX、钱XX、吴X伙同被告人凌X、李X、宋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崔X人民币62195元;

    5.2017年9月3日至9月20日间,被告人朱XX、钱XX、吴X伙同被告人凌X、李X、宋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庾X人民币7647.5元。

    综上,被告人邓XX骗得丁X等9名被害人人民币204997元,被告人陈XX参与诈骗唐X等7名被害人156228元(其中由被告人陈XX直接联系被害人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98095元),被告人邹X参与诈骗张X等6名被害人137278元(其中由被告人邹X直接联系被害人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54040元),被告人曾X参与诈骗杜X等5名被害人119032元(其中由被告人曾X直接联系被害人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4093元);被告人朱XX、钱XX骗得黄X等5名被害人人民币126490.38元,被告人吴X伙同他人骗得苏X等3名被害人人民币104342.5元,被告人凌X参与诈骗陈XX等4名被害人人民币123163.38元(其中由被告人凌X直接联系被害人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115518元),被告人李X参与诈骗崔X等3名被害人人民币104342.5元(其中由被告人李X直接联系被害人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96696元),被告人宋X参与诈骗黄X等5名被害人人民币126490.38元(其中由被告人宋X直接联系被害人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3327元)。

    到案后,全案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XXNEC电脑1台、小米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邹X人民币26800元、NEC电脑1台、XX上网设备1台、XX手机1部、小米手机3部;扣押被告人曾X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小米手机2部;扣押被告人朱XXOPPO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NEC电脑1台、长沙银行卡(尾号3458)1张,XX卡(尾号7791)1张;扣押被告人钱XX人民币30000元(系朱XX、钱XX诈骗团伙赃款),苹果手机等3部;扣押被告人吴XVIVO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李X小米手机1部、NEC笔记本电脑1台;扣押被告人凌X惠普电脑1台、小米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宋X小米手机1部;扣押涉案人员刘XX人民币95000元(系邓XX诈骗团伙赃款)、VIVO手机1部、涉案中国银行卡1张(尾号5117)。

    审理期间,被告人邓XX向本院退出人民币82313元,被告人陈XX向本院退出人民币15599元,被告人曾X向本院退出人民币651元,被告人朱XX向本院退出人民币20318元,被告人钱XX向本院退出人民币20317元,被告人吴X向本院退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X向本院退出人民币14505元,被告人宋X向本院退出人民币6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丁X、黄X、唐X等13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截图、微信交易截图、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本案被害人被骗的经过、数额等情况。

    2、本案被告人的供述、涉案人员刘XX和匡XX的供述、话术资料、有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本案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具体方法、分工等情况。

    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作案工具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有关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5、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对审理查明的事实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陈XX、邹X、曾X、朱XX、钱XX、吴X、凌X、李X、宋X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全案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XX、朱XX、钱XX、吴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X、邹X、曾X、凌X、李X、宋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全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陈XX、邹X、曾X、朱XX、钱XX、吴X、李X、宋X案发后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XX、邹X、曾X、凌X、李X、宋X适用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关检举揭发的意见,因尚未查证属实,故暂不构成立功。

    关于辩护人孙XX提出的被告人邓XX对部分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被抓获后供述将网站出租给他人用以实施诈骗的行为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肖XX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邹X、曾X三人共同受主犯邓XX的指挥,在同一地点采用相同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相互间对共同诈骗他人有着明确的意思联络,应认定上述四人构成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伪造彩票网站、人为修改中奖结果,系典型的诈骗行为,而非类似赌博的射幸行为,故因认定诈骗罪,而非赌博罪。故对辩护人肖XX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郭X、唐XX提出的犯罪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陈XX、邹X、曾X四人形成一个以邓XX为首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各成员均是在邓XX的统一组织下实施诈骗,且相互知悉彼此的存在,并建立有工作群进行沟通交流,虽然各成员相对独立的对某一被害人实施诈骗,但也仅是团伙内的一种特殊分工,各行为人对团伙诈骗结果的实现都产生实际影响,故均要对其参与期间该团伙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其各自直接联系被害人所骗得的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邹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四、被告人曾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吴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八、被告人凌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4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九、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十、被告人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一、各被告人退出的及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相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凌X退赔被害人相应损失(发还及继续退赔情况详见附表);扣押在案的作案用电脑、手机等物,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XX

    审 判 员  潘 佳

    人民陪审员  徐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