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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宝清县万金山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XX,男。

赵XX与宝清县万金山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赵文彪(系赵XX三子)。

被告宝清县万金山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关XX,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赫XX,男。

原告赵XX与被告宝清县万金山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企业公司因承包砖瓦厂发生争议,在宝清县农业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宝清县农业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宝清县XX公司及原告均在调解书上盖章,主要内容为:1、八七年、八八年、九O年三个合同到九三年八月三十日全部终止,企业公司给原告五万元经济补偿为终结;2、瓦厂自九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卖给原告,瓦厂作价25.1万元,其中建办公室一栋36000元债务由企业公司负责;3、以上经济关系总和86000元债务由企业公司承担,从八七年开始连利息一起从银行贷款转户企业公司。后期企业公司没有将此笔债务给付原告或转户。原告多年来一直向企业公司催款,由于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更换,一直未算帐清偿欠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企业公司双方欠款事实成立,依法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债权人,现由于企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作为企业公司的设立单位依法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立即清偿欠款8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与宝清县XX公司于1993年8月30日签订的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宝清县XX公司欠原告86000元债务。质证中,被告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86000元是当时建砖瓦厂的银行贷款,应该向银行偿还,而不是向原告偿还。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应起诉万金山乡人民政府,应该是XX公司,因为2003年5月20日《砖瓦厂承包合同》和2012年《解除砖瓦厂承包合同》都是赵XX与XX公司所签,现在该单位还存在。即使1993年原告与XX公司所签的调解书有效,那也是与XX公司签订的,XX公司是独立的集体单位,不应该由乡政府承担债务,企业公司业务上是独立核算,经济责任该由企业公司承担。二、调解书第三条规定”86000.00元债务由企业公司承担,从87年开始连利息一起从银行贷款转户企业公司”,不是给付原告欠款,而是承担建砖瓦厂的贷款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欠自己款86000元的诉求是不正确的。三、在2012年4月20日,XX公司与赵XX的委托人赵XX签订的《解除砖瓦厂承包合同》中第二条已说明”甲方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给承包人赵XX解除合同的各种损失壹佰陆拾万元,承包期间甲乙双方所有的

经济往来帐目一笔勾销”。因此,原告提出的索要86000元债务不成立。四、原告与XX公司于1993年达成协议,始终未能履行,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砖瓦厂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XX公司不欠原告86000元。1993年调解书中的86000元,是XX公司应当承担银行的贷款。质证中,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中未提到86000元。

证据二:解除砖瓦厂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即使有86000元这个事,但是所有的经济往来账在解除合同签订完,一笔勾销。质证中,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赵XX签订的,对于原告不生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调解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砖瓦厂承包合同》和《解除砖瓦厂承包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宝清县XX公司(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系被告的下设机构)因承包砖瓦厂产生经济纠纷。1993年8月30日,在第三方宝清县农业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调处下,宝清县XX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八七年、八八年、九O年三个合同到九三年八月三十日全部终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一切经济关系以企业公司给赵XX伍万元经济补偿为终结,其余概不追究。二、瓦厂自九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卖给赵XX,其债权债务关系如下:1、瓦厂作价25.1万元,仍按八七年建厂价格不变;2、25.1万元中包括建办公室一栋36000元,其债权债务均由公司负责。

三、以上经济关系总和86000元债务由公司承担,从八七年开始连利息一起从银行贷款转户企业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