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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公司与李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中山市XX公司与李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卢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孟祥瑞,系广东XX律师。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李X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孟祥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XX公司已经支付被告李XX2015年2月的春节假期工资525元,符合法律规定,除去该7天春节法定节假日外,因被告李XX在家过年,未在原告XX公司工作,故原告XX公司无须支付未提供劳动力期间的工资。至于2015年3月份工资,原告XX公司已通知被告李XX领取,但被告李XX拒绝领取,故原告XX公司已足额并发放了被告李XX2015年2月、3月的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2015年5月4日中午,被告李XX要求原告XX公司当日下午2时30分支付其工资,并以此为借口于2015年5月5日上午罢工游行,致使原告XX公司内半成品与原材料废弃,并强行冲进原告XX公司办公室将劳动合同等文件夺取。被告李XX以严重干扰社会秩序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方法作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的非法罢工示威、自行离职等行为给原告XX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XX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李XX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XX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XX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XX主张其于2012年6月1日入职XX公司,XX公司则主张李XX于2015年3月6日重新入职。XX公司已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XX公司支付李XX补助525元,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3月6日期间安排包括李XX在内的工人春节放假,放假结束后,XX公司处于非正常生产状态。

2015年5月4日,李XX以“长期拖欠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XX公司提交要求发放工资告知函,要求XX公司在2015年5月4日下午14时30分前足额支付拖欠工资,逾期则采取法律手段追讨拖欠工资,并在即日起在未足额支付工资之前,暂停提供劳动。2015年5月5日,李XX及其他工人组织罢工游行。XX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停工通知,以李XX及其他工人未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宣布正式停产。李XX主张其于2015年5月11日才收到该停工通知。2015年5月5日至5月11日期间,李XX虽每日到XX公司报到,但未实际提供劳动,且自2015年5月8日开始,李XX以短信及邮寄方式通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在XX公司张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形式告知XX公司,以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5年5月14日,李XX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15年7月7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9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后XX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李XX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劳人仲案字(2015)1975号仲裁裁决书根据XX公司、李XX确认的工资支付凭证,查明李XX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25.7元,XX公司则认为应按照李XX离职前的6个月计算平均工资。李XX在仲裁阶段主XX均工资标准为3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李XX的入职时间。XX公司主张2015年1月20日即与李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李XX于2015年3月6日后重新入职,对此,李XX不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XX公司未提供与李XX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入职登记表,XX公司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确认,并采纳李XX的主张,认定其于2012年6月1日入职。

关于李XX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2015年1月20日至3月6日期间,XX公司安排李XX放假,假期结束后也一直处于非正常生产状态。根据公平原则及有利于劳动者原则,应该按照李XX2014年度正常生产期间(应剔除不足月生产月份)的应得工资收入作为核算李XX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依据。中劳人仲案字(2015)1975号裁决书根据XX公司、李XX在仲裁阶段确认的工资支付凭证,查明李XX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25.7元。但鉴于李XX在仲裁阶段只主XX均工资标准为3500元,系其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故本院认定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XX公司主张应按照李XX离职前6个月计算平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及李XX是否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的问题。李XX于2015年5月8日起以短信或者邮寄方式给XX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XX公司经营场所内张贴前述通知书,XX公司理应知悉该事实,故本院认定李XX已于2015年5月8日以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并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XX公司虽主张2015年1月20日即解除了与李XX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张贴了停工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张贴该通知的具体时间及李XX的的收取时间,且李XX只确认其于2015年5月11日才知悉该停工通知,XX公司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于2015年5月11日解除。

关于XX公司是否应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第一,XX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至3月6日安排李XX春节放假,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XX公司应支付李XX2015年2月的生活费1048元(1310元×80%)。因XX公司实际只支付李XX2015年2月补助525元,尚拖欠李XX2015年2月工资差额333元(523元-社会保险费190元);第二,XX公司于2015年3月起处于非正常生产状态,并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停工决定,直至劳动合同关系实际解除前未再向李XX提供劳动条件。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李X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且履行了提前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XX公司应当向李XX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元×3个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山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李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山市XX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XX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欧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