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珲春市。
负责人:江XX,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霞,该经销部职员。
被告:王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X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吴锡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