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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特XX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博音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特XX,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再审申请人特XX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博音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王XX、何子君,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博音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XX。

法定代表人:宝音乌力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格勒图,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特XX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博音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博音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237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XX申请再审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赔偿申请人20万元的合同义务。

内蒙古博音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特XX的再审申请缺

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特XX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博音建筑公司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第6条的违约责任是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的,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且被申请人内蒙古博音建筑公司已将再审申请人特XX的剩余工资15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完毕,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特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特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丽君

审判员宋敏

代理审判员张广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