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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韩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韩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韩XX,原系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岭,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为原告)与被告韩XX(以下统称为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以及原告韩XX与被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李XX与被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岭到庭参加诉讼,该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从事设备工程师岗位,双方就工作岗位、劳动纪律及工资福利等均达成了合意并做了书面约定。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没有做实质审查仅仅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字样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显属裁决错误。我方有新员工入职须知、《金凯利集团应聘人员登记表》及《邢台市金凯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人事记录表》可以证实双方有书面约定,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及权利和义务,已经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要件,应视为实质意义的书面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邢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请求驳回韩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韩XX辩称,答辩内容同我方起诉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内容。

被告韩XX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设备工程师职务,约定每月工资12000元,其中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先按6000元支付,转正后试用期的两个月工资按正式工资补齐,转正后每月先按8600元支付,剩余的每月3400元工资年底结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扣押其工程师证。工作期间原告恶意拖欠被告工资共计31200元,其中包括4-7月少发工资24000元,8月份10天工资4000元,周日加班工资3200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均遭其拒绝,并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0日,原告违法辞退被告,通知被告以后不用再来上班,无任何补偿。8月26日,被告向桥东区劳动局投诉,调解未果。至此,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恶意欠薪,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欺骗劳动者,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扣押工程师证损失2500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8000元、支付加班费3200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46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5、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000元。

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已将工程师证归还被告,因此不存在损失,不应支持该诉请。第二、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及加班费,并不存在拖欠事实。第三、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有被告入职相关手续予以证实,具备劳动合同实质要件,应视为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因此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均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根据我方提交证据可以证实是被告个人原因离职,我方针对双倍工资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韩XX到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设备工程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新员工入职须知中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在2015年8月26日被告韩XX填写的离职(申请)审批表中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计划离职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在原告提交的被告韩XX指纹考勤记录中被告韩XX考勤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韩XX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1、归还其工程师证,并承担损失2500元;2、支付原告拖欠其工资28000元、支付加班费3200元;3、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000元;4、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5、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邢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书,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立案号为(2016)冀0502民初299号,被告韩XX所立案号为(2016)冀0502民初301号。

2015年10月28日,被告韩XX收到了本人的工程师证一本。

原告提交的被告韩XX2015年4-8月份工资明细表及被告韩XX提交的工资卡发放清单中均载明被告韩XX2015年4月实发工资5675元、5月实发工资6000元、6月实发工资5829.87元、7月实发工资5409.07元、8月实发工资1548元。其中在备注的各月工资说明1记载:4月2日入职扣一天工资200元。说明4记载:8月份1-7号上班,8号离职,8日无出勤记录扣一天,共出勤7天,公休1天,6000元÷31天×8天=1548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院同日受理了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韩XX均不服邢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分别起诉彼此的劳动争议案件,但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所立案号在韩XX所立案号之前,故本院将(2016)冀0502民初299号、(2016)冀0502民初301号两案一并审理,并以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

首先本案中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邢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驳回韩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其以新员工入职须知、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人事记录表等证实原、被告双方已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及权利和义务,已经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要件,应视为实质意义的书面劳动合同等理由显然缺乏理据支持;故原告邢台市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韩XX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原告赔偿其扣押工程师证损失2500元的诉请。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韩XX2015年10月28日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韩XX的工程师证曾在原告处;但是被告韩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扣押其工程师证致使其受到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诉请支付拖欠工资28000元及加班费3200元。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韩XX签字的新员工入职须知可证明韩XX的工资为6000元但同时原告提交的应聘人员登记表第一页下载明:试用期暂定两个月,试用期工资6000元每月。虽然被告提交了两份录音用以证明其在入职时谈好工资为每月12000元,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内每月6000元,转正后按正常工资补齐;转正后一个月先给8600元,剩余工资,在年终补回。但被告除此之外未能提交任何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两份录音被告整理的书面材料与录音内容不同步,被录音人身份不够明确,记录内容亦不明确。故被告以月工资12000元计算拖欠工资2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通过原告提交的被告韩XX的指纹考勤记录及员工调休申请单,被告韩XX在2016年7月26日有加班半天无调休、2016年8月2日加班无调休、2016年8月9日加班无调休,以上合计2.5天加班无调休。原告在其提交的被告韩XX2015年4-8月份工资明细表的备注中按一天200元扣除的工资,故计算加班费亦应按一天400元计算;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费1000元。第三项诉请,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被告韩XX要求按月工资12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五项诉讼请求,被告韩XX除两份录音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离职是因为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亦不能证明原告系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在离职(申请)审批表上注明的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规定,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韩XX除支付加班费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韩XX加班费1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邢台金凯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韩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邢台金凯利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韩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铁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