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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XX公司与张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绵阳XX公司与张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白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X,男,汉族,生于1990年,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弘扬,四川XX律师。

原告绵阳XX公司与被告张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X、江X,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提成款(奖金)36233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7月的工资3600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应聘到原告处担任(神州南部房产项目)职业顾问,经双方协商其月工资为1800元,然后根据被告的销售业绩发放奖金;被告入职后,原告为其办理了相关入职手续,购买了养老等社会保险,并按约发放了工资;由于被告业绩不佳,工作自由散漫,原告欲将其辞退,2015年6月25日,被告主动向原告递交了申请,要求对其进行2个月考察并不领工资,后由于被告原因,于2015年11月主动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自愿离职。但被告离职后,却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未发放提成费和2015年6月、7月工资为由,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以上费用;该委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裁(2016)383-384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请求。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公司规定,不应向其支付奖金;被告书面申请对其进行2个月考察且不领取工资,故不应支付被告这2个月工资;原告为被告依法办理了相关入职手续、员工登记表、考勤表,购买了养老等社会保险,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谓的“奖金”不是奖金,而是以被告完成一定的销售任务后的提成,是被告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完成了原告订立的销售任务就应获得相应的收入;被告自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了10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这10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没有违反过公司的相关规定,也不是主动提出离职申请、自愿离职的,而是公司在未协商沟通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所以,请求法院维持劳动仲裁的裁决事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明、转正申请表、购买养老保险清单、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业务工作事项”申报表、神州南都一期预留提成表、员工手册、绵涪区劳人仲裁(2016)383-38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依法提交了应聘登记表、2015年7、8月工资发放名册、加班工资明细表、考勤登记表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被告张X申请,本院准予,证人钟某(女,汉族,身份号码:)、邓X(女,汉族,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二证人曾为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工作相同,均作了1、讼争“提成”(原告称“奖金”)系原告公司订立的,以完成一定销售任务后,按一定比例发放给员工的,与基本工资一并构成工资收入,且计算方式是全体员工统一的;2、被告的业绩较好,曾获月销售冠军的陈述。

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2015年2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售房工作,一个月后,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转正,并确定被告转正后工资为1800元/月,及以所完成的销售任务,按一定比例计算的销售提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月销售五套以上房屋的提成比例发生争议,本院认定为4.5‰,按此规定,被告应领取销售提成28642.4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因销售业绩不理想,又不愿离开公司,向原告公司申请2个月的考察期,并表明考察期间不领取基本工资,获得原告同意。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中弄虚造假、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作出“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以原告应补发提成费32633元、2015年6、7月工资3600元、支付2015年2-11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为由,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裁(2016)383-3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有误,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社保缴纳等事项约定明确、执行合规,依照《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署的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内容的书面材料(如应聘登记表、聘用通知书、员工登记表等)包括了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并按该内容实际履行的,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规定,本院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被告主张的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销售提成是被告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应向被告全额支付,原告所称“预留20﹪”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对月销售五套以上房屋的按4.5‰比例提成”是原告对其公司员工的普遍性规定,效力及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照此比列,再结合双方无争议的销售额度,原告的销售提成款为28642.4元,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向被告支付该款。对于被告主张的2个月未发工资事项,一是业经被告请求、原告同意,且被告在其后的工作期间内并无异议,二是该情形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该款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绵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X支付销售提成款286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绵阳XX公司不支付被告张X2015年6月、7月的工资3600元;

三、原告绵阳XX公司不支付被告张X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

四、驳回原告绵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绵阳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川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