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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江门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XX,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

何XX与江门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江门XX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丰XX。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江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但因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2018)粤0703民初2134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件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对本案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依法对(2018)粤0703民初2134号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遂恢复案件的审理,并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何XX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6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处从事安全专员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加班工资另行计算。双方有建立社保关系。2017年9月7日,被告辞退原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时,被告承诺会立即支付所有款项给原告,即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双方已结清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所有工资、加班费以及其他所有劳动报酬,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支付无争议”。原告签完协议后,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经原告多次投诉,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9月工资及年终奖共计11071元,于同年9月22日报销原告工作话费100元,于同年12月25日补齐住房公积金,但原告尚未收到协议约定的6万元。被告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撤销《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0000元(2300元×12个月)。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3、银行流水;4、《协议书》;5、《仲裁裁决书》;6、人员参保历史查询。

被告XX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是协商解除,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权利义务终结,原告亦对其权利依法进行了处分,其再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

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8)粤070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原告何XX入职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威X”)工作,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建立社保关系。2016年9月5日,原告因内部工作需要调到被告XX公司工作,担任安全专员,双方之间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6年9月开始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费至2017年8月。

2017年9月7日,原告何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发放至2017年9月7日为止;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陆万元整,作为乙方入职甲方和四方威X11年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30天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已结清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所有工资、加班费以及其他所有劳动报酬,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支付无争议。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7日起正式解除。三、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及四方威X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以上内容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确认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六、本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分别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同年9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1071.28元,交易备注为“工资及补偿金”,其中7000元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71.28元为原告的工资。同日,被告通过其关联企业江门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00元,交易备注为“补偿金”。

同年9月21日,原告又与四方威X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四方威X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作为原告入职四方威X10年的经济补偿金,该5万元包含在原、被告协议约定的6万元中。同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万元现金支票(票据号码:105XXXX3762421),收据显示该款项为被告和四方威X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确认已收到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所有款项。

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蓬江区仲裁委申请赔偿金争议仲裁,请求:XX公司赔偿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7600元(2300元×12个月)。该委于同年3月9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8﹞0338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为由,裁决驳回何XX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同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并请求撤销该《协议书》。本院于同年5月11日作出(2018)粤070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何XX与江门XX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何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上述《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根据本院生效的(2018)粤070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实际上也是原告对其终结与被告及四方威X之间劳动关系的所有的权利、义务,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其中原告还承诺“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及四方威X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就应承担其这一民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虽然上述《协议书》没有约定被告具体的履行相关给付义务的时间,但被告于《协议书》签订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同月22日前)已分期向原告结清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和支付了《协议书》约定6万元经济补偿金,亦即,被告已全部履行了其在《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此外,原告在起诉意见中也自认了被告在同年12月25日补齐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其承诺在签订《协议书》后即时支付相关经济补偿款,即构成欺骗为由,认为《协议书》无效,并主张被告须再向其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0000元,其行为显然没有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和契约精神,其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佩琴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XX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