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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XX,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3日,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冯XX与宁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倪子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XX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东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魏XX,宁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冯XX与宁XX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原告宁XX公司与被告冯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8)宁0502民初3285号】,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因此两案合并审理。

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倪子淏,被告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及损失381516.56元;其中:1.医疗费用:22750.10元;2.住院伙食补助:39天×100元/天=3900元;3.交通费:1000元;4.生活费:3月×3125元/月=9375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月×3125元/月=40125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月×3125元/月=46875元;7.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月×3125元/月=46875元;8.住院护理费:6991.46元;9.停工留薪:8月×3125元/月=25000元;10.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13个×13500元=175500元(75年-49年=26年,2年一换,需更换13次);1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月×3125元/月=3125元;二、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

2017年2月13日,原告正常上班装米时,不慎将在脚放入传送带链条中,导致右脚粉碎性骨折。

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伴缺损;2.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基底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1、2、3、4、5趾伸指肌腱断裂并缺损等。

原告在住院治疗39天后回家休养至今。

2017年6月22日,由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下发卫劳人仲裁字(2016)23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后经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

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卫劳鉴发【2017】17号《关于确定梁期里等53名因工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的通知》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月5日作出的卫劳鉴委发【2017】10号《关于候秀萍等143名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原告的工伤级别为七级伤残。

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的卫劳鉴委发【2018】2号《关于罗秉银等96名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同意原告配置半足,以及宁XX公司检查,原告配置半足价值13500元,每两年更换足具。

原告就此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伸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由仲裁委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8)80号仲裁裁决书,其中对于原告申请的劳动器具配置费用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未予规定为由,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排除原告七级伤残应当享有的配置器具的权利,同时依据条例中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原告享有配置器具的权利,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负有赔偿义务。

综上,原告不服卫劳人仲裁字(2018)80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冯XX于2017年2月13日在粮油公司处打工,并在当日10时左右受伤,因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缴费的工资,粮油公司也不存在违法行为,仲裁裁决及原告的诉请按照每月工资标准3125元计算各项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固定工资,是临时雇佣人员,工资是按照其具体从事的工作进行确定,原告的收入应该属于无固定收入的情形,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中卫市沙坡头区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进行计算较合理。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应重复支付,且仲裁裁决中裁定的生活费标准过高,就算支付被告也应按照1390元进行支付,原告伤残等级是7级,不符合支付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没有依据,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作为原告方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确认被告向原告承担各项赔偿99398.1元,其中:1.医疗费227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护理费4173元;4.交通费10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85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7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50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111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是装卸大米,并于当日在装卸大米的过程中不慎将右脚带入传送带链条,导致被告右脚粉碎性骨折。

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助治疗花费各项费用,其中被告支付了70000元。

原告就赔偿事宜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2018)80号卫劳人仲裁字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被告一次性赔偿197258.1元。

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部分事实和赔偿数额有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在2017年2月13日第一天到被告处装卸大米时就受伤,双方没有约定固定的工资标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也不存在所谓的缴费工资,且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未超过法定30天时限,故并不违法。

根据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125元的社保缴费工资标准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明显加重原告作为用工主体的责任,显示公平。

被告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宁XX【2017】75号文件中二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最低工资标准1390计算较为合理。

且裁决书中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认为违反法律规定。

裁决书中已经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应当再要求被告重复支持原告的生活费,否则就是双倍支付,是对被告权利的侵害。

原告在出事前有无在被告公司干活,原告代理人不清楚。

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基本认可,发生事故时,原告走着脚就进去了,事故发生时是否安装了安全壳不清楚,有无警示标示不清楚,之前也没有发生过类似的脚进入传送带,被告承担70%的责任。

综上,被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人民法院。

针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答辩如下:1.针对医疗费用原告实际花费92750.1元,在核减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医疗费后,下剩22750.1元、交通费1000元认可,住院伙食费的标准过低,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认可,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2.2015开始原告就在被告公司干了1年,有活了就去干,工资按照计件计算,每天工资是100至150元,传送带平时就运转着,大家平时都在传送带旁边走,不知道为何这次原告的脚就进去了,也没有人推原告,别人的脚也没有进去过。

传送带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传送带也没有安装安全壳,原告出事后才装了安全壳;3.原告没有责任,因为本案的工伤赔偿案件并不是提供劳务责任纠纷案件,工伤赔偿案件是无过错责任的,原告不承担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7418)原件1份,证据二、卫劳鉴发:【2017】17号关于确定停工留薪期的通知原件1份,卫劳鉴委发【2017】10号、卫劳鉴委发【2018】2号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原件各1份;证据六、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原件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保存复印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三、发票、证明、申请表原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资格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各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7张,结合原告原告的伤情,本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证据五、护理费收据原件1张,系孤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必然要支付一定的护理费,故对护理费本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卫劳人仲裁字(2016)237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证据二、卫劳人仲裁字(2018)8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原件1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证据三、宁XX(2017)75号文件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在被告处打零工,当日10时左右,原告在装卸大来期间,右足踩在皮带链条上被绞伤。

后原告分别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1.右足第1、2、3、4跖骨折伴缺损;2.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基底粉碎性骨折;3.右足1、2、3、4、5趾伸指肌腱断裂并缺损;4.右足胫后肌腱及拇长屈肌腱不全断裂;5、右足腓深神经断裂并缺损;6.右足背动脉裂并缺损。

2017年9月19日,经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0月9日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8年1月5日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

原告治疗工伤共花费医疗费92750.10元,其中,由被告支付70000元,原告自己承担了22750.10元。

原告跨市治疗工伤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

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及雇请的护工护理,被告未支付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2017年10月13日,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满,但2018年1月5日才评定伤残等级,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月5日,原告伤情严重无法安排工作,但被告也未向申请人生活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60元鉴定费并未实际发生。

双方当事人因工伤赔偿发生争议,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月31日仲裁委立案并依法组成独任审理仲裁庭。

2018年3月9日,原告以需要进行残疾辅助器具鉴定为由申请中止审理,于2018年5月28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

仲裁委于2018年6月21日开庭审理。

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382152.79元,其中:1.医疗费:2312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9天=3900元;3.交通费:1000元;4.生活费:3125元/月×3个月=9375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5元/月×13个月=4012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5元/月×15个月=46875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25元/月×15个月=46875元;8.住院护理费:6991.46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3125元/月×8个月=25000元;10.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13个×13500元=175500元;11.鉴定费:260元;1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5元;三、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7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仲裁委于2018年7月6日做出卫劳人仲裁字(2018)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97258.10元,其中:1.医疗费:22750.1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173元;4.交通费:1000元;5.生活费:9375元(3125元/月×3个月=937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75元(3125元/月×15个月=46875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25元(3125元/月×13个月=40625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75元(3125元/月×15个月=46875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3125元/月×8个月=2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并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被告在原告受工伤前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工伤赔偿的费用,因此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被告承担。

仲裁委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3125元/月的标准来计算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仲裁裁决第一项”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裁决书第二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97258.10元,其中:1.医疗费:22750.1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173元;4.交通费:1000元;5.生活费:9375元(3125元/月×3个月=937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75元(3125元/月×15个月=46875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25元(3125元/月×13个月=40625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75元(3125元/月×15个月=46875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3125元/月×8个月=25000元)”,裁决的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第11项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25元的诉讼请求,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该项仲裁申请所适用的标准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第10项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费17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明原告伤情的医院病案等证据,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XX与被告宁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宁XX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冯XX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197258.10元,其中:1.医疗费:22750.1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173元;4.交通费:1000元;5.生活费:9375元(3125元/月×3个月=9375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75元(3125元/月×15个月=46875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25元(3125元/月×13个月=40625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75元(3125元/月×15个月=46875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3125元/月×8个月=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2018)宁0502民初3115号】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XX负担。

案件【(2018)宁0502民初3285号】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