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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李X、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安徽省滁州市法律援助志愿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静,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76957X1(1-1)。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徽XX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79401.72元、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13152.3元、经济补偿金差额13058.47元、2017年度年终资金(按单位统一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其于2010年11月进入安徽XX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

自入职之日起,安徽XX公司一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其加班费,其多次要求补足加班费,但该公司均不予理睬。

此外,自入职至今,其均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安徽XX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年未休假工资报酬。

自入职至今,安徽XX公司虽每月均发放加班费,但加班费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安徽XX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费,共欠付其加班费为79401.72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安徽XX公司应当支付其年休假工资13152.3元。

安徽XX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有权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3058.47元。

本案一审判决前,安徽XX公司向其他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发放了2017年度资金,但向对其发放2017年度资金,该公司依法也应向其发放2017年度资金,计算标准与其他员工一致。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安徽XX公司辩称:其公司因为经营困难转型,已报劳动部门备案,与企业的全部员工进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李X加班工资已按照实际核准过的金额全额发放,李X之前一直未提出书面异议,现在提出不符合事实,也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

经济补偿金已按李X实际工作年限乘以最后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发放,符合法律规定。

其公司已于2017年6月停产,当年没有效益,不存在发放年终奖,公司规定企业员工主动配合公司改制,可依据2016年年终奖的标准给予鼓励,李X不符合这个条件,其公司没有发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XX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差额79401.72元、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13152.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719.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李X至安徽XX公司处从事电工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

李X工作期间,安徽XX公司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其相应的劳动报酬。

2017年7月,李X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徽XX公司支付2010年1月6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6500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000元。

2017年8月30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7)滁劳人仲裁字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X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安徽XX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向李X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12月4日向李X发放了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661.21元。

在此之前,李X仍在安徽XX公司处工作并享受工资待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

从原、被告双方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安徽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按照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不存在拖欠工资之情形,且李X自始未对当期工资数额提出异议。

现李X以安徽XX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主张工资人民币79401.7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公司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

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李X实际仍在安徽XX公司处工作并享受工资待遇,李X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719.6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亦不予支持。

原告若对安徽XX公司后续解除劳动合同及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存在异议,可另行依法主张相应权益。

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纠纷,应由劳动保障部门依职权处理,此项诉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李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李X申请调取安徽XX公司保存的2010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设备部加班审批报告表、设备部考勤统计表、设备部主管及班组长考核工资表、工资计算表电子版原件。

经本院核查,安徽XX公司现已停止生产营业,公司员工已基本遣散,该公司称李X所申请调取的材料因法律规定不需要保持,现均已按规定销毁,无法提供。

鉴于李X所申请调取的材料因客观原因已无法调取,故本院对李X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徽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足额发放李X的劳动报酬,李X认可该公司发放了加班费,但认为发放的加班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李X在该公司已工作多年,期间李X从未向相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张过权益,且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亦无证据证明其就工资数额问题曾向该公司提出过异议。

李X现称该公司拖欠其加班费79401.72元,对此李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采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判已作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李X可向相关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处理。

关于李X上诉提出的2017年度年终资金问题,因李X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其在二审中才提出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审判员谭XX

审判员张明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余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