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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李X与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勇兵,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XXXX2419-9,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峨山南XX。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7XXXX0695-3,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XX。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为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第三人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沙湾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四川XX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李X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审判长易平

审判员余鹏

代理审判员谭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