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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昌市XX公司与王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昌市XX公司。住所地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XX。

瑞昌市XX公司与王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史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罗时光,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瑞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2013年9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应聘在原告西厨房工作,工作岗位为西厨房厨师长。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正常上班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被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320元奖金、津贴等其他福利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告依法为被告方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9日,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在被告管理的西厨房冻库内发现超过保质期(生产日期130822,保质期12个月的草原XX泰法式羊排15公斤(每公斤94元);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的预包装草原XX泰法式羊排21.2公斤(每公斤94元);未见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标签标识的西冷预包装肉制品41.2公斤(每公斤186元);未见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标签标识的肥牛预包装肉制品2.45公斤(每公斤90元),以上总计金额11286.5元。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以上食品进行没收、扣押,并对原告罚款15000元。2015年5月14日,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销毁了原告所有的五香辣椒27包(0.25公斤/包);狮宝牌食用色油1瓶(250克);新联康美味肉宝王一袋(500克);已使用完美味肉宝王1桶(500克);丽歌牌87号意大利阔蛋面1袋(500克)。同时对德润鲜鸡6袋(1000克/袋)解除保存。2015年5月6日中午,原告在接待“华严XX团花海项目评审会”一行110人用自助餐时,其中40人因为晚到,用餐时发现食物在服务员收餐时已被倾倒,客人要求原告将食物重新加热食用,原告即安排被告加热食物。被告认为食物已被倒掉,无法加热而拒绝原告的安排。故客人在付款时只支付其中20人的餐费,拒绝支付另20人餐费(每人1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接待婚宴时,要求被告按照团队接待单(简称EO单)要求制作水果拼盘。被告认为原告事先并未通知其制作果盘而拒绝制作。由于原告未按照客人要求提供服务,故客人在付款时拒绝支付果盘服务费1564元(23桌×68元)。鉴于上述情况,原告2015年5月15日作出开除被告的决定,同时决定扣除被告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26460元,并责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85.7元。被告王X不服原告开除决定,向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14日,瑞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瑞劳人仲案字(2015)2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限原告XX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2015年2、3、4月份工资和2015年5月份半个月工资共计43120元,扣除被告王X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8624元,原告XX公司还应支付被告王X工资34496元。二、原告XX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X2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640元。三、原告XX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被告王X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王X自行缴纳。四、驳回被告王X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85.7元。

另查明,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员工守则,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对原告开除被告所依据的事实分析如下:

2014年9月29日,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管理的冻库中发现超过保质期的草原XX泰法式羊排一事。根据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直拨单(原告提交的证据9)和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做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证据8)。被告在2014年1月领用了法式羊排240斤,每斤价格47元。该食品原料在2014年8月22日即超过保质期。直至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14年12月29日在被告管理的冻库中发现了该食品原料已有4个月之久,被告在如此长时间内没有向原告申请报废,而是辩称工作忙耽误了。被告的辩论理由并不充分,被告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2014年9月29日,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管理的冻库中发现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的西冷预包装肉制品、肥牛预包装肉制品、预包装草原XX泰法式羊排一事。由于采购食品原料由原告采购部门组织实施,被告制定采购计划后,具体由原告的采购部门负责采购。故原告自己应对购买“三无”食品原料而被查处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作为食品原料的使用者,使用“三无”的食品原料也应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

3、2015年5月4日,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管理的库房中发现超过保质期(生产日期2014年11月24日,保质期三个月)的五香辣椒27包(0.25公斤/包),并于2015年5月14日予以销毁一事。该酌料2015年2月23日超过保质期,2015年5月4日该物品被查获,期间有2个多月时间,被告在此期间没有申请报废,而是辩称是采购部采购太多导致,被告的辩论理由并不充分。被告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综上,对于被告的工作失误造成原告被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款15000元一事。原审法院根据因被告过错造成的被查处的货物金额4722.6元(XX泰法式羊排1410元;西冷预包装肉质品、肥牛预包装肉制品、预包装草原XX泰法式羊排共9876.5×30%=2962.95元;五香辣椒349.65元),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722.6元。

4、原告在接待“华严XX团花海项目评审会”一行110人用自助餐时,由于餐厅服务员工作失误,在收餐时将40人的食物倾倒。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客户要求将菜品重新加热明显已无可能。故造成该损失的责任人应是餐厅服务员,而不是被告。

5、2015年5月11日,原告接待客户婚宴时,被告未按照团队接待单(简称EO单)要求制作水果拼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团队接待单中签收部门签字分析,无法确认该项接待活动是否安排被告该工作内容,故对原告陈述被告未按照团队接待单(简称EO单)的要求制作果盘一事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存在一定过错,其应赔偿原告损失472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过瑞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被告提出该事项程序不合法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昌市XX公司4722.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瑞昌市XX公司承担5元,被告王X承担5元。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6日起担任上诉人所在酒店西厨厨师长,负责西餐厨房运营管理,西餐厨房菜品生产管理控制西厨房的成本费用管理职责。2、2014年12月29日、2015年5月4日瑞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上诉人酒店三楼西餐厅厨房食品冻库和被上诉人管理的库房中检查发现过期和未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遭到执法部门的没收。被上诉人作为西厨厨师长,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共计11636.15元的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对于过期的食品本人在一审提交的直拨单证据9,根据与本案无关,本人也无权处理过期食品。对于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和生产厂家的食品,该食品并非本人采购,上诉人有专门的食品采购部门,导致执法部门没收过期和“三无”食品要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理由根本站不住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餐饮经营者,理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保障消费者食用合格的食品,责无旁借贷。对于因其采购部门采购的“三无”产品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执法部门在上诉人酒店查获过期和“三无”食品,是上诉人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漠视,理应受到处罚。被上诉人只是其西厨厨师长,并不负责食品的采购,对于过期产品其没有处置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瑞昌市XX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XX

审判员江XX

审判员周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