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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诉唐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创新工业园区南环XX。

四川XX公司诉唐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许XX,四川XX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25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松柏,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中胜XX)诉被告唐XX劳动争议案,2015年4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X独任审判,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批案涉及人数众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胜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许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黄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胜XX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根据生产需要,在甲方集团公司及分(子)公司内有权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薪酬待遇进行变更、调整。中胜XX因生产经营调整,公司员工于2014年10月开始待岗,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7日,中胜XX发出转岗通知书。愿意转岗的参加转岗培训,不愿意转岗的,可在原告公司待岗,接受单位待岗管理,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否则按旷工处理,将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7日起,被告纠集多人,聚众闹事,经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介入才得以平息。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从1月8日开始旷工长达近3个月时间。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中胜XX支付被告1-2月的待岗生活费错误。故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中胜XX不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2500元。

被告在审理中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公司有权调整工作岗位,但中胜XX没有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被告对合同内容不知情,故合同效力应无效;被告是合理的主张权利,不是聚众闹事,且没有相关机关认定其行为违法;原告整合汽车产业,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工作岗位;原告无任何理由克扣工资作为保证金,应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XX与原告中胜XX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第9款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中胜XX)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甲方集团公司及其各分(子)公司内有权对乙方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工种)薪酬待遇进行变更、调整。”被告被安排到中胜XX控股子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班,从事汽车的生产、销售、服务等工作。XX公司收取了被告的劳动合同履约保证金500元。2013年10月31日,遂宁市委、市府拟引进中国神华、成都银鑫落户遂宁建设新能源客车基地,由后者收购XX公司。2014年4月4日,中胜XX、南瑞XX将其控股子公司XX公司转让给四川XX公司,双方签订《关于四川XX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XX公司原有员工,新公司需聘用的与中胜XX解除劳动关系,未聘用的由中胜XX安排工作。2014年6月27日,原告中胜XX制定《关于XXX公司转岗员工培训方案的通知》,培训期3个月,对培训方式、培训期待遇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14年3-9月,公司对上班人员按原工资标准全额发放,对回家待岗人员按1070元/月发放。10-12月公司无生产任务,全体员工按1250元/月发放待岗生活费。2014年12月11日,中胜XX下发《关于XXX公司人员转岗培训的通知》。称:收购方XX公司违约,公司拟依法解除合同,寻求新的合作伙伴,预计到2015年2月左右才能完成公告审核工作,决定将XXX人员整体转岗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1月4日起进行转岗培训,无故缺席按旷工处理,不服从公司安排和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按劳动法及公司的有关规定予以解除合同。2015年1月4日,包括被告在内的51名员工向中胜XX发出书面意见,称全体员工不愿转岗至XX公司,要求企业解除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企业与员工协商解决现有状况的劳动关系。1月7日,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回复:XXX处于待收购状态,短期内无生产任务;愿意转岗到轴瓦公司的,尽快参加转岗培训,培训期及待遇,按川中实司(2014)35号文件执行;不愿转岗的,可以在车业公司内待岗,接受单位的考勤管理,遵守规章制度,公司按1250元/月标准发放待岗生活费;不参加转岗培训,不接受考勤待岗而无故缺勤者,按旷工处理。旷工3天以上按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月8日,被告等51名劳动者向公司提出书面要求:全体坚决不转岗;如企业不能恢复生产,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若要求员工在厂内待岗,应按劳动合同全额发放工资。1月14日至16日,部分员工采取过激行为,在XX公司厂区内打横幅,用汽车和摩托车将大门围堵,不准员工进出,致使XX公司处于全面停产状态。经相关部门出面制止,事态得以平息。2月3日,员工再次向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函:要求发放2014年12月的待岗工资1250元;发放2015年1月在合同争议期间的待岗工资及社会保险;要求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等51名员工遂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退还保证金。中胜XX提供工资表,证实已发放2014年12月的待岗工资。2015年3月13日,市仲裁委支持了员工待岗生活费和退还保证金的请求,因未解除劳动关系,对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中胜XX不服裁决,故起诉来院。审理中,中胜XX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关于解除被告唐XX劳动合同的通知》。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公司有权安排员工到子公司上班,有岗位,是51名员工不愿意转岗,也不接受转岗培训,故公司不应再支付生活费;被告严重旷工,聚众闹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公司不应该支付生活费;保证金愿意退还,风险抵押金待员工履行完移交手续,且与公司财务手续(如无借款等经济往来等)结清的情况下,中胜XX愿意代表XX公司退还劳动合同履约金(保证金)。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就应当支付工资;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责任在原告;转岗培训应当双方同意,劳动者有权抵制;货款风险金、履约保证金都是违法劳动法的,原告应当退还。由于中胜XX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自然人身份证明、法人营业执照、会议纪要、转让协议、转岗培训通知、双方的往来函件、通知、照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风险抵押金收条、保证金统计表、工资表以及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劳动合同享有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胜XX因出售子公司XX公司,在此期间,XX公司无生产任务,企业安排员工待岗,按规定发放待岗生活费,符合劳动法律及政策的相关规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中胜XX也可以安排其员工到其他分(子)公司上班。员工应当服从调配。在员工表示不愿意到其他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中胜XX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继续待岗的通知。原告中胜XX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继续发放待岗生活费,符合劳动政策的规定。其标准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875元,1-2月共计1750元。同时,XX公司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发劳动合同履约金或货款风险抵押金,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应当返还给劳动者。该款项本应由XX公司返还,原告中胜XX作为其控股公司,愿意代其返还,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劳资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发生的争议,故只对待岗生活费和保证金作出处理。依照国务院《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实施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XX公司支付唐XX2015年1-2月待岗生活费1750元;

二、四川XX公司退还唐XX劳动合同履约保证金500元。

上述一、二项应给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X

人民陪审员赵建菊

人民陪审员陈玉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