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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民委员会与孟XX、徐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民委员会与孟XX、徐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组织机构代码:KXXX-5

代表人:韩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民委员会综治主任。

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XX,女,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XX(系二被告儿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祁XX委会)与被告孟XX、徐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X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X、甄军涛,被告孟XX、徐XX、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X委会诉称:被告孟XX与被告徐XX系夫妻关系。被告孟XX系祁XX村民,其在原告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建有三间平房及院落,图号300-85-22-4,地号(12)-11,土地证号(90)字第03054号(东邻刘曙光家、南邻张永家、西侧为胡同、北侧为胡同)。二被告为该房屋的居住使用人。现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原告对包括被告所使用宅基地在内的全村平房住宅进行统一改造。但被告拒不拆迁严重影响了全村平改进度,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图号300-85-22-4,地号(12)-11,土地证号(90)字第03054号的地上物,并交还宅基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居民信息表;4、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我镇中北斜村雷庄村等十村旧村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中北政请(2010)14号】;5、祁庄第八届村民代表名单;6、关于成立祁XX平房改造领导小组的决议;7、祁XX平房改造决议;8、祁XX平房改造确定房型决议;9、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10、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补充条款;11、祁X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12、科技档案;13、情况说明。

被告孟XX、徐XX辩称:对于拆迁政策二被告不认可,二被告家还有没有房本的两套房,一共五间半,都应按照有房本的政策予以还迁。

二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XX与被告徐XX系夫妻关系。被告孟XX系祁XX村民,其从原告处取得村内宅基地一处,地点为图号300-85-22-4,地号(12)-11,土地证号(90)字第03054号,用地面积129.76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59.89平方米。该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孟XX名下。

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我镇中北斜村雷庄村等十村旧村改造申请收回宅基地的请示》已被区政府批准。现原告对村内平房进行改造,并制定《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及《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补充条款》,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原、被告诉争宅基地在原告平房改造范围之内,被告可按规定从原告处还迁楼房。现原、被告未能签订拆迁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祁XX委会为了本村集体利益将本村土地统一规划并进行改造,且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及《祁XX平房改造实施方案补充条款》经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对被告合法使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进行了安置,被告理应积极予以配合。被告拒绝拆除房屋的行为,影响了祁XX平房改造的进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XX、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祁XX内图号300-85-22-4,地号(12)-11,土地证号(90)字第03054号的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将宅基地交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 玲

书 记 员 王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