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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刘XX等与吕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回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王XX、刘XX等与吕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XX,女,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被告:吕X,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被告:魏X,男,出生年月及民族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王XX、刘XX与被告吕XX、吕X、魏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被告吕X、被告魏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353元(截至起诉之日),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吕XX于2016年8月26日经被告魏X介绍将107只大羊31只小羊放到被告吕XX的合作社保管寄养,并约定了相应的保管寄养费用。2017年9月19日,原告去看羊,发现羊被吕XX私自变卖。2017年9月20日,双方经协商将142只羊折合人民币140000元给付原告,并签订协议由被告魏X作为担保人,后到期未还。原告又找到其父吕X,吕X承诺一定会还,并愿意作为担保人,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履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诸多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吕XX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补充协议》一份,同日魏X出具的《担保》一份,2017年12月6日借款人吕XX、担保人吕X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

庭后,被告吕XX质证表示,对原告上述举证均无异议。但同时表示,羊折价时价格偏高,希望通过调解解决,愿意支付原告100000元,三个月内分两次付清。该意见经法院向原告质询,原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被告吕XX为原告王XX出具《借款条》《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借款条》写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原因:2016年王XX把142只羊寄放在我处,因本人原因把142只羊宰杀,导致王XX经济损失140000元”。《补充协议》写明140000元欠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前先付给王XX60000元,剩余80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按月利息2分给予王XX等。魏X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日,魏X出具《担保》称,如吕XX到期还不上王XX羊款,魏X自愿负担全部钱款。2017年12月6日,被告吕XX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吕XX承诺在2018年5月31日前还给王XX、刘XX70000元整,剩余7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全部归还给刘XX、王XX。担保人同意并承诺,如吕XX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负责还清以上所有款项金额。借款人:吕XX。担保人:吕X”。

本院认为,原告将羊交由被告吕XX保管饲养,吕XX未按照约定履行保管义务,导致向原告返还不能,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吕XX出具《借款条》自愿以偿还借款140000元的形式赔偿原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吕XX虽辩称折价偏高,但未提交反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还款承诺书承诺,虽有70000元还款期限未至,但按照还款计划被告吕XX未按期支付前期债务70000元,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不再履行后期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1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7年12月6日《还款承诺书》中未有利息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不当。但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归还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用1500元,非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X自愿为吕XX欠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X、吕X对同一债务共同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XX、刘XX借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魏X、吕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3元(已减半),保全费1341元,合计313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