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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肇州县中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XX,男,201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肇州县。

徐XX与肇州县中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徐X(原告徐XX的父亲),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哈尔滨市。

法定代理人:张X(原告徐XX的母亲),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南,黑龙江XX律师。

被告:肇州县中XX,住所地肇州县东门外路南。

法定代表人:周XX,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1968年出生,汉族,职业退休干部,肇州县中XX法律顾问,现住肇州县。

原告徐XX与被告肇州县中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XX的法定代理人徐X、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冠南,被告肇州县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37,029.46元、鉴定费7,900元、邮寄费30元、护理费62,2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64,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总计307,469.14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在接生过程中被告的医生没有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导致原告受伤。

2017年8月29日,原告到黑龙江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巨大儿;3、心肌损伤;4、新生儿感染;补充诊断1、卵圆孔未闭,动脉导管未闭;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

2017年11月14日,经中国人民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司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过错,对新生儿造成的损伤后果,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自住院治疗之日起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37,029.46元、鉴定费7,900元、邮寄费30元、护理费62,2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64,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总计307,469.14元。

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肇州县中XX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相关治疗的事实,被告认可,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待原告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

在审理中,原告徐XX出示证据:

一、出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关于残疾等级护理期),欲证实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原告评定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时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肇州县中XX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的鉴定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二一一医院的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系原告方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故双方重新申请了鉴定。

对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二、出示肇州县中XX病历1份、医疗住院票据1份、明细清单1份,欲证实原告母亲张X住院分娩治疗及医院费支出1,690.03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肇州县中XX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正常诊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病历第五页的记载,肇州县中XX阴道适产知情同意书,院方根据正常的诊疗常规进行诊疗,并且有医嘱,通过文字记载表明产妇活跃期建议剖腹产,原告家长不同意。

后签字同意适产。

可以证实医方尽到了诊疗常规义务和风险提示的义务,是在原告的父母明知有风险的情况下还是强行要求进行适产,进而导致原告本人的伤害。

虽然鉴定机构认定院方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根据该页的记载原告方对本次伤害应当承担45%的责任,院方承担55%。

三、出示哈尔滨市儿童医院病历1份、诊断书1分、医疗住院票据1份、明细清单1份(2017年8月29日至9月4日),欲证实原告在哈尔滨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10,975.5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肇州县中XX认为此证据病历住院时间的记载是错误的,肇州县中XX病历记载出院时间2017年8月30日,而哈尔滨儿童医院入院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时间记载有误,应该是当日转院或者是次日转院,不能是提前转院。

其他无异议。

四、出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明细清单1份、入院单1份。

2018年3月7日医疗票据二枚(2018年1月22日至27日)。

欲证实原告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1,266.35元的事实。

2018年3月7日医疗票据二枚共1,272.85元。

经质证,被告肇州县中XX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药费的收据,对药费发生的真实数额被告不认可,同时对这次住院治疗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根据病历首页的记载,主要诊断为脑病恢复期,其他诊断为闭丛神经损伤,用药是治疗脑病的,与闭丛神经无关。

而且在出院医嘱中,所标明的九项内容,都与闭丛神经的诊治无关。

五、出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票据1份、明细清单一份(2017年9月28日至10月6日),欲证实原告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出支出1733.73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肇州县中XX认为如何体现患者在医院住院必须有完整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没有医院病历无法体现患者治疗过程用药情况。

如果没有病历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事实。

六、出示黑龙江省第五医院医疗住院票据一份、明细清单一份(2017年12月18日至12月29日),欲证实原告在黑龙江省第五医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3,898.90元的事实。

出示黑龙江省第五医院诊断书1份、医疗住院票据1份、明细清单1份(2018年2月27日至3月30日),欲证实原告在黑龙江省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8,669.90元的事实。

出示黑龙江省第五医院门诊票据2张,欲证实原告在黑龙江省第五医院门诊医疗费支出2,488.5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肇州县中XX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病历无法证实某患者在相应的医院进行诊疗,对发生费用的真实性无法证实。

而且药费清单是复印件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而且另一张的打印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患者费用清单,也是复印件加印公章。

而且从第五医院诊断书也能看出这张诊断书是随意书写不符合医院出具诊断书的规格。

在这种正规的医院的诊断除了给患者出具还会自己留下一份备案,当庭出示的只是一张活页,可以随意书写。

七、出示哈医大一院门诊票据1张、哈尔滨市儿童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实原告哈医大一院、儿童医院门诊医疗费支出561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肇州县中XX认为证据中两张2017年8月29日哈医大门诊收据14元,是同一笔费用,只是分为两联,原告重复出示。

原告是在2017年8月30日才在我院出院,故不可能在相同的时间在两个医院进行治疗,所以此票据被告不认可。

2017年12月19日门诊票据被告认为这种检查没有必要,有门诊票据的发生就应有相应的诊断,但原告没有相应的诊断,所以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八、出示巴彦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人康大药房收款票据1张,证实原告在巴彦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支出1,490.08元及外购药支出153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肇州县中XX对大药房的票据不认可,因为不是正规的票据。

对巴彦县的5张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按照正常的思维,巴彦县的医疗水平与肇州县的医疗水平应该没有差距,原告到过省内的权威医院进行了诊疗,就不应再到下级医院进行治疗。

仅有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和票据发生的真实内容,故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认证,比如其中一项放射费用,但是没有说明是检查哪个部位的。

注明材料费是33.98元,但没有说明是什么材料是否与原告本次治疗有关。

处置费没有说明是处置的哪位患者和哪个部位没有证据予以佐证。

西药费为1,073.10元,但不知道购买的是何种药物,相应的药物是否与本案原告的伤情有关,原告均没有证实。

九、出示哈尔滨市中XX门诊票据4张,证实原告在哈尔滨市中医医院医疗费支出2,1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肇州县中XX对4张票据被告不认可,认为仅体现的是低值材料、针灸费、治疗费,但均没有注明低值材料的具体用途、针灸的部位和治疗的部位,故以上费用是何人发生的无法证实。

十、出示哈尔滨市儿童医院门诊票据6张,证实原告在哈尔市儿童医院门诊医疗费支出1,789.89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肇州县中XX认为这些票据都是2018年7月11日一天发生的票据,第一张就诊的科室为听力诊治科,因为哈尔滨儿童医院是省内权威的医院,各个科室分科很细,故听力诊治科与原告的本次伤害无关。

听力诊治科两张票据,一张240元,一张120元,所以关于听力诊治的票据与被告无关。

第二科超声室,三维超声检查,左心功能测定,组织多功能显项这几项检查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的治疗无关。

第四张就诊科室为CTMRI,检查的项目是核共振,卢脑平扫、脑功能成像,发生票据费用1,092元,这种检查行为与本案无关。

第五张票据就诊科室门诊,记载有灌肠器,处置费标注保留灌肠(6岁及以下)与此项与本案无关。

第六张票据与本案无关。

十一、出示哈尔滨市××十字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实哈尔滨市××十字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支出191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肇州县中XX认为这三张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故治疗费的发生是用于治疗何种病情,是否与原告的伤情有关,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费用的发生与本次诊疗有关,被告对这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十二、出示群力急诊门诊票据1张、奶费收据1张、收条1张,证实原告在群力急诊医疗费支出、生活用品支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肇州县中XX认为奶费费用是否发生均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这是新生儿在成长过程中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必然发生的费用,而群力急诊被告不知道是哪一个级别的医院,如果是县及以下的医院不管发生何种费用都不应支持。

挂号费没有公章,所以此组证据被告不认可。

十三、鉴定费票据2份、邮寄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费用共7,900元、邮寄费3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肇州县中XX对5,200元的费用,被告不认可。

因为本次鉴定费用的发生是原告违反法律程序,单方鉴定发生的费用,故本次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一张2,700元费用,对真实性认可。

但关于鉴定费用的分单,应根据法院最终的裁量结果,及双方承担的比例进行分单,对于邮寄费30元,被告不认可。

理由是费用的发生是原告在提供材料时不能一次将相应的材料一次交给鉴定部门,是原告的过错。

邮寄费的是否发生是邮寄部门出具正规的票据,不应是鉴定部门出具证明,而出具的收据是一张白票子。

十四、出示村委会证明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个人贷款支出凭证1份、新房分配证1份、物业费及取暖费电费收据在10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原告出生前家庭自2013年1月30日开始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肇州县中XX认为这些票据中只有一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是正规的票据,其他的票据都不是。

付款方的名称是徐XX,仅能证实徐XX本人在道里区机场路零公里购买过一个住宅楼,而朝阳沟出具的证明在程序上不符合村委会出具证明的行式要件,出具证明应有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而在本证明中却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2018年11月6日,为了诉讼的需要所开具的。

由于证据的瑕疵,不能作为证据的使用。

这里仅证实徐XX与徐XX是祖孙关系,并没有证明其他内容。

但原告的目的是想证实原告有权利按城镇的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本人是一个无行为能力人,不管他居住何地,都不能改变农村的身份,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农村居民发生交通肇事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的主要收入为经济来源,可以依照城镇居民计算。

十五、出示哈尔滨XX公司塞纳阳光管理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徐X一家为塞纳阳光小区2号楼3单XX业主,自2016年7月至今在本物业居住的事实。

塞纳阳光小区原名称是东方XX。

经质证,被告肇州县中XX称,从出具的这个证明看,不是一个法人单位出具的,公司名称是哈尔滨XX公司,但公章盖的是哈尔滨东方物业,公章下面的小字标明是塞纳阳光管理处。

这个管理处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出具证明的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外,物业公司也不能出具相关的证明证实某个业主的居住情况。

应当是辖区的社区委员会或派出所有权出具居民居住情况的证明。

而且阳光小区二楼3单元和上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的并不是一个小区,原告的主张和该证明互相矛盾。

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寻找各种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本人伤残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

但目前为止,仅有的一个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司法解释,有过规定,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并其本人是靠城镇居住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对伤者本人按城镇居民计算。

但本案的原告是无行为能力人,不管他在哪里居住,居住多长时间都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肇州县中XX向法庭出示证据:

出示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枚,欲证实被告方医疗存在过错。

鉴定费用5,500元的承担按法院确定双方责任进行划分。

经质证,原告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鉴定确认责任有异议,被告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母亲张X在怀孕期间各项指标正常,怀的孩子是巨大儿,现在的医疗很发达,被告方医生可以准确判断就可以避免,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而且原告由于仅有14个月,正处于儿童发育期,是疾病康复的最佳期,原告需要康复治疗。

鉴定人作出不需要后续治疗不客观,原告如果需要进一点治疗就需要护理费等。

原告申请对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进行再次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原告徐XX在被告肇州县中XX出生,在医生接生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徐XX于2017年8月29日至9月4日,在黑龙江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臂丛神经损伤;2、巨大儿;3、心肌损伤;4、新生儿感染;5、卵圆孔未闭,动脉导管未闭;6、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

共花费医疗费10,989.58元;2017年9月5、18、26、29日,在哈尔滨市中XX治疗,花费医疗费2,100元;2017年9月28日至10月6日,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733.73元;2017年11月10日和12月1日,在巴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90.08元;2017年12月18日至29日,在黑龙江省第五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3,898.90元;2017年12月19日,在哈医大一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520元;2018年1月2日,在黑龙江省第五医院康复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49元;2018年1月15日,在哈医大一院康复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39.50元;2018年1月22日至27日,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272.85元;2018年2月27日至3月30日,在黑龙江省第五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8,669.90元;2018年3月19、21日,在哈尔滨市××十字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1元;2018年7月11日,在黑龙江省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789.89元。

原告徐XX花费医疗费总计35,144.43元。

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有侵权行为,诉至法院,经原、被告申请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

原告申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XX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右上肢肌力Ⅳ级评定为捌级伤残;2、支持护理期自被鉴定人出生至本次鉴定日;3、支持营养期陆拾日;4、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申请的鉴定意见为,1、医方(肇州县中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医方的诊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徐XX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的原因力为主要责任。

故原告徐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37,029.46元、鉴定费7,900元、邮寄费30元、护理费62,25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64,6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总计307,469.14元。

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徐XX在被告肇州县中XX出生诊疗过程中,医方存在没有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过错,导致原告徐XX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经司法鉴定,医方的诊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徐XX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的原因力为主要责任,故对原告徐XX的合理损失,被告肇州县中XX应依法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徐XX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合理数额应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37,029.46元。

对其中原告徐XX母亲在肇州县中XX住院期间费用1,690.03元,系原告徐XX母亲正常诊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徐XX在黑龙江省儿童医院及门诊、哈医大一院及门诊、黑龙江省第五医院及门诊、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门诊、巴彦县人民医院门诊等医疗费35,144.43元,票据真实,该笔费用系因被告诊疗过错导致原告徐XX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心肌损伤、新生儿感染、卵圆孔未闭、动脉导管未闭、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治疗所产生,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其他医疗费、药费、婴儿用品等费用,因没有正规票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62,258.48元,依司法鉴定意见,支持护理期自被鉴定人出生至本次鉴定日即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7月10日,护理期限为317天,故对原告护理费请求数额确认为50,865.82元(160.46元/日×317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6,600元。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因原告在黑龙江省儿童医院哈医大一院、黑龙江省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1天,故确认原告住院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100元/日×61日)。

4、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因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6,600元。

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营养期60日,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故确认原告营养费6,000元(100元/日×60日)。

6、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64,676元。

因原告及父母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父母在城镇(哈尔滨市××机场路××单元××)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164,676元数额计算正确,予以确认。

7、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7,900元、邮寄费30元。

本院对原告在2018年7月10日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2,700元及邮寄费3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因为该次鉴定系单方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且没有正规票据证实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同时,对被告肇州县中XX申请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5,500元,依据合理,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271,016.25元。

因司法鉴定意见中被告肇州县中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的原因力为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肇州县中XX应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183,950.38元。

原告八级伤残,导致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此后果与医方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徐XX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虽然原告因不认可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没有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本次鉴定确有错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州县中XX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人民币183,950.3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193,950.38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912.04元,由原告徐XX承担1,733.04元,被告肇州县中XX承担4,179元。

原告徐XX预付鉴定费、邮寄费人民币2,730元,原告徐XX承担819元、被告肇州县中XX承担1,911元;被告肇州县中XX预付鉴定费人民币5,500元,原告徐XX承担1,650元、被告肇州县中XX承担3,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岩

审判员曹振军

审判员曲春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