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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天津市南开区投资促进中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XX,男,1957年5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胡XX与天津市南开区投资促进中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投资促进中XX,住所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庞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天津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投资促进中XX(以下简称南开区投资促进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被告南开区投资促进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事宜,开立社保账户、审定工龄,并将原告人事档案转移至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河东区;2、被告补发原告因延迟转移人事档案及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期间的工资168643元;3、被告为原告补发自1990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在南开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中心存档记录证明,原告于1990年9月21日原告被调入天津市XX公司,被告系天津市XX公司主管单位。1991年天津市XX公司告知原告待岗等通知。1991年11月20日天津市XX公司将原告档案转至南开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1993年2月16日天津市XX公司被注销,但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致使原告至今一直没有正式工作,现原告将退休,原告前往相关部门办理退休时,发现自身档案资料不齐,原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办理退休事宜,晚年生活无法得到基本保障,被告及其下属公司天津市XX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办理退休手续涉及行政审批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且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也不存在任何管理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1990年9月21日调入天津市XX公司,被告系天津市XX公司主管单位。1991年天津市XX公司告知原告待岗等通知,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则表示被告与天津市XX公司不存在任何管理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4月19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为1、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事宜,并将原告人事档案转移至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河东区;2、被告补发1991年至2017年的工资168643元。2017年4月27日该仲裁委做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17]第02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认1990年入职天天津市XX公司。被告也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可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上级单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

关于办理退休手续,涉及行政审批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关于开立社保账户、审定工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依法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且因此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