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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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XX公司、XX公司诉称等与徐XX、徐XX辩称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盐城XX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合兴街兴庆XX。

盐城XX公司、XX公司诉称等与徐XX、徐XX辩称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能,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徐XX。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原告盐城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徐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文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能,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徐XX系我公司退休职工,1987年4月参加工作,2013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在我司生产车间因工负伤,2010年5月26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后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我司发生争议,故于2015年5月30日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万元。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射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54486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于2013年12月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逐月领取了退休金,不存在再就业的问题,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只有在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事实上原告自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直至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另外2015年《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于2015年6月1日实施,根据新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贴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此,具状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86元。

被告徐XX辩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退休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因工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五级均属实。原告退休不存在再就业问题观点错误,被告不认可,因为只要有劳动能力就享有劳动的权利。原告提出的2015年《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在本案不适用,理由是工伤发生在2006年,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在2013年,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被告应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X为原告XX公司职工,于2006年7月28日在原告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时受伤。2010年5月2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101XXXX5003号《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徐XX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五级。被告徐XX受伤后一直治疗未上班,原告XX公司在其受伤后一直向其发放工资直至其于2013年12月退休,退休后被告徐XX按月领取了养老金。

被告徐XX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原告XX公司发生争议,后徐XX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计17个月的护理费323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万元。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徐XX伤残就业补助金54486元;二、不支持申请人徐XX关于护理费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后一是可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直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后转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是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者只能择一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徐XX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后与原告XX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直至退休。被告徐XX受伤后,一直在治疗过程中未上班,原告按月向被告徐XX发放工资直至其退休,并且被告徐XX退休后亦按规定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徐XX在退休后向原告XX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对原告XX公司主张不向被告徐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盐城XX公司不向被告徐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8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XX,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XX

附录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