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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平安XX、石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张X与平安XX、石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XX,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张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X,女,1995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郭XX,女,194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XX)、原审被告石X、原审被告郭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上诉人平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石X、原审被告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404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因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2.判决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地认定了一审原告主张的债权为夫妻共同债务。1.上诉人与其已故前夫之间并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一审原告主张的石XX(即上诉人已故前夫)应当归还的个人信用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然而,一审原告与石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该笔债务未用于石XX与上诉人的共同生活、未用于家庭装修,而是直接放款至石XX指定的第三人的个人账户用于偿还其双方之间的非法债务,因此,上诉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审判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中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依据该司法解释的条文对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划分。然而,上述司法解释条文颁布于2017年2月28日,已于2018年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实质性替代。2017年2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是以“所负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唯一标准,即便所负债务是一方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夫妻共同名义所发生的。而2018年1月的《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做出了不同的规定,要求判断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并在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情形下,由债权人加以举证证明夫妻共同使用或者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做出了实质性的修改。《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并可以改判。3.案涉款项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一审原告未尽到举证义务且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然而,本案中的债务并不能构成“家庭日常生活”,且一审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知晓该等情形且应尽一定程度的审查义务,理由如下:(1)石XX所称贷款用途为“装修”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一审原告应当查明。石XX称贷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装修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仅为134.5平方米。该装修标准明显超过一般住宅的一般装修标准,可谓奢侈,因此对于该笔款项的用途一审原告不应不做严格的审查与判断。然而,石XX申请贷款时,仅提供一份两页纸的《房屋装修承包合同》,承包人为刘XX装修队,该主体无工商注册、无经营资质、无装修承包施工资质,竟承包如此规模的装修项目,存在明显瑕疵。作为工程总额为60万元的“豪华”总包装修工程,仅只有一份两页纸的简易合同,无装修效果图、设计图,无进度款分期支付条款、无材料与家居设施采购清单、无品牌清单,均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一审原告更加不应不怀疑并查明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款项的真实用途。并且,石XX要求一审原告直接将款项50万元一次性转至刘XX个人账户,且未提供其身份证明或实际经营装修工程的证明,这与该款项金额不匹配,石XX未进一步提供装修施工证明等材料,故一审原告不应无理由地相信该款项的用途为“家庭日常生活”。(2)一审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对石XX财务与负债情况有更深入了解并对其负债目的有更严谨的判断。一般而言,XX等专业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尤其是个人消费贷、信用贷时,应当仔细查明债务人的财务与负债情况,并对其借款用途综合判断。石XX在向一审原告贷款之时,填写了职业与收入状况,其职业为事业单位中层员工,其收入为一般收入。故一审原告发放50万贷款时,不应简单地认定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因为该款项与其收入与职业并不匹配。石XX在申请贷款之时,已因奢侈浪费、不良嗜好而负债累累,既有向其他XX申请过贷款,也有向小微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以及其他大量高利贷其至套路贷,一审原告应查询石XX征信记录,判断其负债情况与消费习惯,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其陈述判断其借款的用途。事实上,石XX近年来在金融机构的负债超过500万元,远远超过其资产状况与正常生活需要,一审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能查明、判断该情况,属于严重的失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石XX借贷的款项明显属于超出“家庭正常生活”的范畴,一审原告对该情况应当且有能力进行判断。在此基础上,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由一审原告进一步负有举证证明夫妻实际共同使用该款项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等举证责任的分配,结合款项金额、申请材料、XX审查义务来看,分配给一审原告并无不妥。在一审原告不能举证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平安XX答辩称:一、本案贷款发生于张X与石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城西路房产装修及购买家私电器,系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张X应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理由第1点中,上诉人称对该笔贷款不知情,但又说用于偿还与刘XX之间的非法债务,前后内容矛盾。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争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一审核实的证据,证明系争贷款用于上诉人与石XX夫妻共同生活。如上诉人否认,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系争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一审判决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均为现行有效。被上诉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了补充,二者均为有效。

原审被告石X、郭XX未到庭也未发表意见。平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X归还平安XX贷款本金人民币467,616.83元,截至2020年7月28日的利息92,137.94元,逾期利息55,108.62元,以及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559,754.77元为基数,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2.石X、郭XX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其继承石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张X、石X、郭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平安XX与石XX签订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8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在满足平安XX要求的前提下,石XX在本合同项下从平安XX可获得不超过505,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业务,石XX均应在授信有效期内向平安XX提出贷款申请,平安XX有权根据石XX的个人资信、还款能力、财产能力、原告信贷政策、相关监管规定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同意石XX的贷款申请及具体贷款金额,最终意见以平安XX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经原告审核通过的固定利率,具体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等额还款法进行还款;石XX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石XX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继承、遗赠后拒绝为石XX履行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事件;石XX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石XX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平安XX对本合同项目下石XX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石XX同意并确认承担平安XX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018年5月9日,石XX向平安XX出具付款授权书载明,根据石XX与平安XX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有关规定,石XX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XX将500,000元贷款直接划至以下账户:户名刘XX、开户XX中国农业XX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

2018年5月9日,平安XX向被告石XX发放贷款,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贷款期限4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8年5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9日。当日,上述款项转至刘XX的账户内。

审理中,平安XX宣布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20年7月28日提前到期。截至2020年7月28日,涉案合同项下尚欠贷款本金467,616.83元,利息92,137.94元,逾期利息55,108.62元。另查明,石XX与张X原系夫妻,两人于2018年9月3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石X系石XX之女,郭XX系石XX之母,石XX的父亲石如成于2018年1月24日死亡。石XX于2018年11月1日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再查明,根据郭XX的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查明并出具(2020)沪徐证字第580号公证书,证明登记于石XX、张X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城西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浦字(2005)第XXXXXX号;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为石XX的遗产,由郭XX继承。石X表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审理中,石X于2020年8月27日到庭作出声明“本人石X,身份证号XXXXXXXXXX********,因本人父亲石XX(身份证号XXXXXXXXXX********)去世,本人有继承权继承石XX个人遗产。现经过慎重考虑,本人郑X声明自愿放弃对石XX所有遗产的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平安XX与石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借款人石XX死亡后,其借款本息未按约足额归还,平安XX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X曾系石XX配偶,石XX向平安XX的借款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平安XX已就涉案贷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举证,故张X应就涉案债务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承担证明责任。然而张X仅提供其曾出资装修夫妻共有房屋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上述条文的但书情形,也未就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提供证据,故张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平安XX以涉案债务为石XX与张X的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石XX已死亡,其继承人为石X、郭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石X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郭XX表示愿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石X自愿放弃继承,于法不悖,应认为其对被继承人石XX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郭XX作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石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XX借款本金467,616.83元;二、张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XX借款利息92,137.94元;三、张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XX截至2020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55,108.62元,及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合计559,754.77元为基数,按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四、郭XX应在其继承石XX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平安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04元,减半收取计4,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9,852元,由张X、郭XX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杨浦法院执行局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拍卖前评估时制作、拍摄的《评估报告》附图;2.张X2017年6月拍摄照片,张X于2017年6月12日委托中介挂牌出售房屋时拍摄并保存于手机中;

3.2021年1月案涉房屋内拍摄照片,现居于XXX室内的住户于2021年1月20、21日拍摄;

4.房产中介提供照片,房产中介于2017年挂牌出售房屋时拍摄照片;

XXX室户主书面证言,XXX室(对门邻居)户主张奇之提供。

被上诉人平安XX认为除证据3外,上述证据1、2、4、5均非新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查看川沙的房屋在申请贷款前后的装修情况。对于证据5,作为证人证言需接受当庭询问,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庭询问,且被上诉人平安XX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4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平安XX发放贷款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平安XX出具的《平安XX新一贷贷前调查表》,系借款人石XX单方填写,未提供其配偶签署过相关证据。2.案涉款项由被上诉人平安XX根据石XX的授权直接转款至案外人刘XX的个人农行账户,并未提供是否用于装修相关证据。3.上海市城西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2017年6月12日至2021年1月21日之间室内装修状况无明显差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石XX与张X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X称其对案涉借款发生不知情,并提供了城西路房屋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后的照片证明石XX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装修上述房屋,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平安XX称案涉借款发生于石XX与上诉人张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XX审查了石XX提供的装修合同且根据石XX指示放款至装修队刘XX的账户,认为该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属于石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综合考量案涉借款用途、一般日常生活标准等因素,本院认为,案涉借款50万元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平安XX主张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平安XX根据石XX授权放款至案外人刘XX的XX账户,而对于该款项是否流向石XX及其配偶张X处,是否用于合同约定的装修城西路房屋未进行举证。结合本案上诉人张X于二审中提交的城西路房屋的照片以及该房屋被上海市杨浦区法院拍卖时拍摄的照片,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后该房屋装修状况基本一致,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并未实际用于房屋装修,被上诉人平安XX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上诉人张X对案涉借款享有利益。因此,该笔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042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0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原审被告郭XX在继承石XX遗产范围内就石XX应当承担的下述债务对被上诉人平安XX承担清偿责任,1.借款本金467,616.83元;2.借款利息92,137.94元;3.截至2020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55,108.62元,及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息合计559,754.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4元,减半收取计4,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9,852元,由被上诉人平安XX、原审被告郭XX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04元,由被上诉人平安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 洵

审判员 王承晔

审判员 周 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