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锦江XX。
法定代表人高二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明轩,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武安东XX。
法定代表人赵XX。
原告天津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孙连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