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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崔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河北XX。

天津XX公司与崔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静,该公司人力行政主管。

被告崔X。

委托代理人窦岩,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崔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静,被告崔X委托代理人窦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诉称,被告崔X已经将带薪年休假休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14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考勤管理细则,2.员工承诺函,3.内部门户账号签收单,4.原告考勤打卡记录,5.考勤情况汇总表,6.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工资明细,7.请假申请单,8离职申请单。

被告崔X辩称,仲裁中对于被告未休年假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304号仲裁裁决书,2.出差申请表及加班明细,其中休息日加班48天,法定节假日4天,3.2014年2月25日辞职申请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作地点天津。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期限三年,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工资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申请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工资清单,均显示工资及福利2300元,通讯费补贴200元,另有工龄奖、全勤、绩效、加班费、补贴等费用明目。

被告2011年6月13日入职,连续工作满一年后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提交考勤记录及休假申请表显示已经安排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休年假1天、2013年12月18日、19日休年假2天。另2014年2月13、17、18、20、24、25日休年假共计5.5天。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0日以津和劳仲案字(2014)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43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拓展提成312元,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其中崔X就同样的事实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和民二初字第0539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明,被告每月工资及福利2300元、通讯费补贴200元均固定发放,原告主张该2500元每月基数发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已经安排于2014年2月休完,并提交请假申请单为证,但该证据仅写明“休年假5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现原告不能证明确有跨年度安排被告休年假的必要,原告认为被告2013年度的年休假已经休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经安排被告休年假3天,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不予支付。原告不予支付被告689.66元(2500元÷21.75天×2倍×3天)。剩余2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7元,原告应予支付被告,但该项执行内容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539号案件中一并处理,本案中不再重复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89.6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殷红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