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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XX公司、兰X、韦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柳州市XX公司、兰X、韦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桂02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29625965。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X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雨晴,X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X,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女,2007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法定代理人:兰X(系韦某的母亲),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XX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X、韦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法律文书存在笔误,可以通过裁定予以补正。该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而非实体判决结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20)桂0204民初4178号民事裁定书将(2020)桂0204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由“驳回原告柳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补正为“一、原告柳州市XX公司向被告兰X、韦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二、原告柳州市XX公司向被告韦某支付2018年3月31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9392.31元。”该补正行为明显改变了裁判主文的实体判决结果,任意扩张了补正的范围,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417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4178号民事裁定;三、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柳州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 维审 判 员  王智勤审 判 员  徐宝华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