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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XX公司与王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XX,组织机构代码762XXXX8799-7。

巢湖XX公司与王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丁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巢湖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原审诉称:中XX与王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2015)巢劳人仲裁字456号仲裁裁决书,中XX认为裁决书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支持王X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王X是中XX向阳路店员工,因该店连续亏损,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加之合同到期,房主收回房屋,无经营场所,故该店关闭。仲裁庭审中,王X对此也是认可的,并认可双方2015年10月23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王X一直工作到11月3日,向阳XX正式关门。所以,因经营困难且门店到期无工作岗位提供给王X,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XX按月支付王X工资,并为王X购买社保,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经济赔偿金依法不应支持。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中XX不支付王X经济赔偿金33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

王X原审辩称:1、判定中XX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否合法,应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依据。中XX不是以店面租期届满、经营效益差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而是依据《劳动法》第23、24条、《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1条第2款、第3款规定解除合同的,但本案情形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中XX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XX主张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中XX应按仲裁庭审理查明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2、中XX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辞退王X,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既不符合解除通知书中依据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40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3、中XX主张以经营困难且门店到期无工作岗位提供为由解除合同,但中XX仍有多家门店在经营,王X也曾多次在数个门店间被调动工作,劳动合同仍然可以通过协商变更的方式继续履行,中XX上述行为致劳动者合法利益于不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8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双倍支付赔偿金。中XX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4、中XX在仲裁庭审后,补充提交了王X各月份工资表,经仲裁庭核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王X的平均工资为1687元/月,如有异议,中XX应当在本案中继续提供相应原件供法庭核实。综上,王X认为仲裁委作出的45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XX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支持王X的各项仲裁请求。

中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456号裁决书。证明裁决书认定工作年限等与事实不符,王X知道房屋租赁到期、店面关门的事实。2、商铺租赁协议。证明王X工作的向阳路店房屋是租赁房屋,该店房屋2015年11月5日到期;3、财务报表。证明中XX经营亏损,中XX不是违法、无故解除劳动关系。4、快递包裹单、身份证。证明王X主体资格等情况。王X质证表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中XX的证明目的有异议。456号裁决书不是生效的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租赁合同期满后,中XX不主动续约,并非客观上无法经营。3、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报表是中XX单方制作,无审计机构审查,不能作为认定经营亏损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并不是因经营亏损解除劳动合同,中XX的证明目的不成立。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王X同时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王X诉讼主体资格。2、服装费收条。证明中XX收取王X500元入职服装押金,至今未退还。3、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证明王X系2014年12月23日入职,中XX自2015年5月才为王X购买社保,2015年1月至4月的社保未购买。4、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股东信息查询单。证明中XX成立于2004年6月21日,2009年8月5日股东发生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李XX。5、劳动合同书。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中XX与王X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23日,截至2015年10月23日中XX送达解除劳动通知书时,中XX与王X间劳动合同期间未届满。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5年10月23日,中XX依据《劳动法》第23、24条,《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1条第2、3款,向王X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无任何”双方协商一致”的字样,故中XX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XX质证表示:1、对证据1、4、5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未退押金是因为王X未退还服装,押金时间不能证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王X放弃购买社保,故其2015年1月至4月的社保未购买。4、证据6是为办理社保手续出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中XX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中XX所举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无其它证据佐证,王X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不足以认定。2、其它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原审法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王X到中XX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中XX收取王X工作服押金500元。中XX为王X缴纳了2015年5-10月的社会保险。因王X工作的向阳路店房屋租赁期即将届满,2015年10月23日,中XX向王X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X领取该月工资,并实际工作到11月3日。此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王X申请仲裁委仲裁。仲裁庭审后,根据中XX补充提供的工资表,仲裁委认定王X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87元。2016年元月12日,仲裁委作出456号裁决书。裁决:1、中XX退还王X工作服押金500元;2、中XX支付王X2015年11月1-3日工资233元;3、中XX为王X补缴2015年1-4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中XX支付王X经济赔偿金3374元;5、驳回王X的其它仲裁请求。中XX不服,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无果。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王X在中XX工作期间,中XX只为王X缴纳了2015年5-10月的社会保险,现王X要求中XX补缴2015年1-4月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二、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XX表示因店面房屋租赁到期,无工作岗位提供给王X,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无证据佐证,故其2015年10月23日书面通知王X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单方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向王X支付经济赔偿金。王X在中XX处实际工作10个多月,故中XX应支付王X经济赔偿金3374元(1687元/月1个月2)

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XX违法收取王X工作服押金500元,王X现要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

四、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王X在中XX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11月3日,11月1-3日的工资中XX未予支付,现王X要求中XX支付,应予支持。

故中XX应支付王X2015年11月1-3日的工资233元(1687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