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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西XX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XX与西XX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XX与西XX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23民初984号

原告:张XX,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彝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现住勐腊县磨憨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西XX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XX州勐腊县磨憨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赵XX。

原告张XX与被告西XX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1500元/月×11个月×2倍)以及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未支付的剩余工资4089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953.71元(62892元÷14个月×6年);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保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952.86元(62890元÷14个月×6年)。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磨憨口岸为被告公司担任报关、报检的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原告为被告工作至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后商定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被告按照每月固定工资2500元加提成(按报关货物的种类支付提成)的方式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始终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用,自2014年6月起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自2014年7月起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生育保险费用。自2015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长达10个月,至2016年8月1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共计6289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便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7年支付了原告共计22000元工资,其中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支付了7000元工资,法定代表人赵XX儿子赵某支付了15000元工资,但未给原告补缴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资40890元。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以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拒不支付剩余工资以及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张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欠条、张XX医疗保险缴费情况说明、欠费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原告在磨憨口岸为被告公司担任报关、报检的工作岗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总计6289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17日以前结清款项;自2014年6月起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生育保险费用的事实及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勐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被告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勐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14日,XX公司(甲方)与张XX(乙方)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磨憨口岸为被告公司担任报关、报检的工作,履行合同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为1500元,其中试用期为1000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试用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甲方依法为乙方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属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为扣缴,甲方接受乙方对缴纳情况的查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前30日,甲方应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通知乙方。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张XX继续为XX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29日,XX公司向张XX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XX从2015年6月10日到2016年8月10日工资共计62890.00元(大写:陆万贰仟捌佰玖拾元整),不含保险。结款期限为2017年1月27日前(备注:工资必须在公司注销前结清)。”同日,张XX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XX公司未依法给张XX缴纳失业保险费用,自2014年6月起未给张XX缴纳医疗保险,自2014年7月起未给张XX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生育保险费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XX公司于2017年向张XX支付了22000元工资,剩余工资40890元未支付。2018年6月26日,张XX向勐腊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勐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XX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于2011年9月13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磨憨口岸为被告担任报关、报检的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11个月),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二倍工资33000元(1500元/月×11个月×2倍),未超过其可主张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工资,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工资62890.00元,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未支付的剩余工资40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应支付的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0年9月14日至2016年8月29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标准,故本院根据原告报关员的职业可参照2018年云南省城镇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26952.86元未超出其有权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保手续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XX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未支付的剩余工资40890元、经济补偿金26952.86元,共计100842.86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XX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XX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人民陪审员 杨丽媛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