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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江阴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XX月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俞XX。

俞XX与江阴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XX月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城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龙山XX。

负责人陈XX,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XX、王XX,江苏XX律师。

被告XX月XX。

委托代理人冯XX,女,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系XX月XX的儿媳。

原告俞XX诉被告江阴市城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XX月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XX,被告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曹XX、王XX,被告XX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诉称:约在1989年,以他父亲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并建造了四间一层楼房,3年后又加盖了第二层。1990年上半年因与哥嫂发生矛盾,他独自外出打工(1990年离家外出后至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他一直在外打工,基本都居住在打工的地点再未回到被拆迁的房屋里)。1991年他结婚后就居住在丈母娘家,因婚后常在外打工,故一般居住在打工的地方,由于工作不固定因此居住地也不固定。1998年5月12日申领房产证时,他父母将其中的二间楼房登记在他名下(申取房产证时他不在家)。2002年他母亲以他名义签订动迁协议书、双作价产权互换协议书时他并不知情,协议签订几年后他才知道(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在2007年之后,2010年之前)。拆迁人既未将拆迁事宜书面通知他,也未要求家人通知他,他也未委托他母亲签字,他母亲是在拆迁人诱导下以他的名义签订了相关协议。

1990年他和哥哥分家,哥哥分得东面三间,他分得西面二间,债务平分,父母及祖母居住在他哥哥最西面的一间,直到终老,父母及祖母的居住与他无关,舅舅XXXX、姑母俞XX均是在场的见证人。他父母和祖母应该安置在他哥哥那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月XX分别于2002年7月30日、8月2日以俞XX名义签订动迁协议书、双作价产权互换协议书无效。

被告街道办辩称:1、街道办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002年7月30日与XX月XX签订动迁协议是江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动迁办公室,同年8月2日与XX月XX签订双作价产权互换协议书是江阴市拆迁办公室滨江办事处,二个签约主体均非街道办;2、动迁协议书和双作价产权互换协议书均明确被拆迁对象是俞XX户,是一个家庭,并非俞XX本人,拆迁和安置的对象也是俞XX户,而非俞XX个人;3、动迁协议书明确安置人口:父母、祖父母、本人照顾35平方米,对俞XX是照顾35平方米。该安置标准符合1993年4月26日滨江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第22条、23条有相关的规定;3、XX月XX代为签署动迁协议和产权互换协议书构成表间代理,该协议对俞XX有约束力,行为后果应由俞XX承担;4、俞XX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5、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只有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才无效,本案中不存在这种客观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月XX辩称:拆迁时蔡X某对她说,像俞XX这样的情况去年属于安置人口,但按今年的政策就不属于安置人口。因此她一直未同意签字,直到全村都签完后,她才签了字。签字时她提出渡江一新XX36幢502室安置给她和她父母的,要求以自己名义与拆迁人签订相关协议。但蔡X某动员她:以俞XX的名义签订协议,今后该房屋归属俞XX就不用再办理过户手续了,所以就以俞XX的名义签订了协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2日江阴市房屋权属证明记载,俞XX是长山镇箩扫箕埭3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证号:CSXXXC,无共有人。

2002年7月30日,甲方江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运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动迁办)与乙方胜利村9组俞XX户签订动迁协议书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一、为确保建设项目按计划进行施工,乙方保证所有住房(包括附属物)在2002年9月10日前按甲方要求全部搬迁(拆除)完毕,超过以上时间房屋和附着物归甲方处理;二、甲方对乙方持有的房产(含附属物),根据江阴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规定和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实施细则,给予作价收购补偿,作价收购补偿后的房屋由甲方处理,甲方按有关规定给乙方安置住房;五、甲方根据乙方正式常住户口和家庭人员结构状况、近期家庭人口变化状况和有关规定,安置(提供)渡江村125户型壹套,供乙方购买。现预付购房款58037.1元,待安置后按有关规定结算。乙方购房须与甲方另行签订购买住房合同。购房价格按《江阴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规定》办理;七、其它事宜。安置人口:父母、祖母1/2、本人照顾35㎡。动迁协议书下方甲方经办人处有“蔡X某”签名,乙方处有“俞XX”的签名(由XX月XX代写)。

2002年8月2日,甲方江阴市拆迁办公室滨江办事处与乙方胜利村9组(居委)俞XX户签订双作价产权互换协议书1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胜利村楼房二间,计建筑面积200.9㎡之产权于2002年7月30日起归甲方所有;二、按文件规定甲方对乙方房屋作价46207元,定附着物费11630.1元,其它200元,合计58037.1元;三、甲方向乙方提供渡江一新XX36号楼502室特户型住房壹套,建筑面积124.77㎡,自2002年8月2日起归属乙方……。协议书尾部甲方处有江阴市拆迁办公室滨江办事处印章,乙方处有“俞XX”的签名(由XX月XX代写)。协议签订后,拆迁人依约提供渡江一新XX36幢502室住房。

另查明,1992年7月31日,江阴市滨江经济技术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出台:《江阴市滨江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滨江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暂行规定》(澄滨管(1992)18号)第二十条:拆迁户的安置人口,必须是开发区范围内持有正式常住户口。特殊情况需计入安置人口的,以市规定为准。1993年4月26日,江阴市滨江经济技术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出台《滨江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条:被拆迁人住房的安置,由动迁办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具体实施。拆除居住用户,原则上只安置房屋的使用人;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户安置人口的确定和依据。被拆迁户的安置人口,必须是开发区范围内持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员和虽没有正式户口但确属常住的人员。持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员必须提供户口册为依据;没有正式户口但确属常住的人员必须提供镇、村、(居委)证明和有关证件为依据。该条款“下列情况不列入安置人口计算:3、虽是被拆除房屋的产权人,但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其它地方另有住房的。”

再查明,俞XX于1992年8月26日户口由胜利村萝扫箕埭35号迁至迁至张家港南沙。签订动迁协议书、双作价产权互换协议书时江阴市长山镇箩扫箕埭35号房屋居住有俞会朝(公民身份号码××、XX月XX(公民身份号码××、马美娣(公民身份号码××;2004年7月7日,俞会朝、XX月XX的户口由胜利村萝扫箕埭35号迁至渡江一村36幢502室。

审理中,街道办撤回了主体不适格的异议。

上述事实,有江阴市房屋权属证明、动迁协议书、双作价产权互换协议书、户籍信息证明、澄滨管(1992)18号文件、滨江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苏澄区管(1998)29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2年7月30日、2002年8月2日XX月XX以俞XX名义分别与江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动迁办公室、江阴市拆迁办公室滨江办事处签订的动迁协议书、双作价产权互换协议书是否有效。

关于2002年7月30日、8月2日XX月XX以俞XX名义分别与江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动迁办公室、江阴市拆迁办公室滨江办事处签订的动迁协议书、双作价产权互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俞XX认为母亲XX月XX以他名义签订的动迁协议书、双作价产权互换协议书无效,主要理由为:他是被拆迁房屋长山镇箩扫箕埭35号的所有权人,签订上述协议书时拆迁人未通知他,另他也从未授权他母亲代签相关的协议。本院认为,征收农村住房时有两个征收对象,除房屋所有权外,还包括另一个特殊的征收对象:宅基地使用权。我国对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和审批是以户为单位的,并实行代表登记制,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住房所有权是两个独立的物权。宅基地是被拆迁人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面享有的特定权利,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这样的权利。1992年8月26日俞XX即将其户口由胜利村萝扫箕埭35号迁至迁至张家港南沙。根据征收时政府制定的安置规定,2002年胜利村萝扫箕埭35号房屋拆迁时,俞XX虽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已非被征地集体组织的成员,不属于安置对象。且拆迁期间,俞XX去向不明,在此情形下拆迁人与在该房屋中居住且在册户籍人员XX月XX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妥。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房屋在册户籍的其余安置人员也未对XX月XX与拆迁人签订的动迁协议书、双作价产权互换协议书的内容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有效。

综上,俞XX诉称的动迁协议书、双作价产权互换协议书无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俞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俞XX已预交),由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1×××05。

审判长李峰

人民陪审员陶一鸣

人民陪审员刘生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