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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曹X与被告安XX、刘XX、刘XX、刘XX、刘XX、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XX,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曹XX、曹X与被告安XX、刘XX、刘XX、刘XX、刘XX、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X,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共同委托代理人:江X,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书艳,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XX,女,192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

法定代理人:刘XX(系安XX长子),男。

被告:刘XX,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西安西XX货场职工。

被告:刘XX,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刘XX,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刘XX,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住所地:西安市XX。

负责人:韦XX,棚改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棚改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XX和,男,该棚户办职工。

原告曹XX、曹X与被告安XX、刘XX、刘XX、刘XX、刘XX、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碑林棚改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曹X共同委托代理人江X、卢书艳,被告刘XX、刘XX及被告安XX法定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曹X诉称,原告父亲曹XX、母亲刘XX。刘XX与被告安XX是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的父母亲。刘XX于1990年5月13日去世。刘XX的遗产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1993)碑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市乐居场二巷18号临XX两层楼房上下六间由安XX分得,后面两层楼房上下六间由刘XX分得。二、刘XX分得的后面两层楼房上下六间,其中下层西侧一间由安XX继承,中间一间由刘XX继承,东侧一间由刘XX继承,上层西侧一间由刘XX继承,中间一间由刘XX继承,东侧一间由刘XX继承。出入通道、厕所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判决生效后,刘XX为了孝敬母亲主动让安XX使用了自己的房屋。刘XX于2004年11月去世。

2008年8月,西安市碑林区XX拆迁开始后,被告刘XX找曹XX商谈,由刘XX代理大家一并和碑林棚改办谈拆迁安置事宜。被告刘XX还表示将来安置的房屋肯定有原告一套。并让曹XX及原告将安XX接往原告家居住照顾生活。2010年9月底,安XX才被被告刘XX接走。安XX在与原告和曹XX共同居住生活期间,五被告(安XX、刘XX、刘XX、刘XX、刘XX)均经常说拆迁安置的房屋肯定有原告一套。原告与曹XX遂未管拆迁安置事宜,只等待被告给自己分配安置房屋。

2012年7月底,被告刘XX开始回迁,原告找被告刘XX要自己应得的一套安置房屋,被告刘XX不认账,不给原告安置房屋。原告此时才得知自己被被告欺骗了。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碑林棚改办,送交了上述民事判决书,向碑林棚户办主张权利并要求安置,但被告碑林棚改办在查阅了拆迁安置档案后一直推诿至今无果。

原告认为,西安市碑林区XX二巷18号后面两层楼房上下六间中的一间所有人为刘XX,刘XX去世后,这一间房屋应作为刘XX的遗产来分配,曹XX、曹XX、曹X是刘XX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被告故意隐瞒事实,欺骗原告占有原告房屋的行为,属非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安XX、刘XX、刘XX、刘XX、刘XX与被告碑林棚改办签订的西安市碑林区XX二巷18号后面两层楼房的拆迁安置协议因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而无效。碑林棚改办作为拆迁人,在明知安XX、刘XX、刘XX、刘XX、刘XX五位被告不是乐居场二巷18号后面两层楼房上下六间房屋的全部产权人的情况下,故意违法与其他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与该五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应当承担拆迁协议无效的法律责任,对权利人重新安置。本案涉讼拆迁安置协议是六被告侵权的违法产物,显属无效。故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安XX、刘XX、刘XX、刘XX、刘XX与被告碑林棚改办所签订的本市乐居场二巷18号后面两层楼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碑林棚改办重新与被拆迁房屋本市乐居场二巷18号后面两层楼房的权利人签订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XX辩称,1993年析产继承纠纷判决后,刘XX遗产部分由其与五子女继承每人一间房。刘XX出嫁后没有在乐居场家中居住,在判决后提出将其房间交给母亲安XX。1994年刘XX将刘XX与安XX的房及间改成套间,由安XX居住。2004年刘XX去世。2008年4月乐居场拆迁开始,刘XX到曹XX纺织城家中,说乐居场要拆迁,需要过渡,想让安XX住在曹XX家位于曹XX的房子中。曹XX当时答应了,并将安XX接到曹XX。但因刘XX分得的那间房间生前已给了安XX,所以刘XX未提及刘XX房屋的安置问题,刘XX也从来没有向原告承诺过给原告一套安置房。被告认为,刘XX的房屋早已给了母亲安XX,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给原告进行的拆迁安置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意见同上,并称在拆迁过程中原告可以拿判决书找碑林棚改办,解决安置事宜。而事实上,曹XX等三原告在拆迁安置期间从未就拆迁安置事情找过自己及碑林棚改办。拆迁时,自己曾给曹XX说过让他父亲曹XX来一下,曹XX当时表示他们不要房,让五被告一人一套房。直到2012年7月前后,自己与其他被告已经入住乐居场小区后,曹XX才找到自己提出刘XX那间房怎么办的。被告刘XX认为,自己在乐居场本来就有房子,其与碑林棚改办签订的安置协议是正当有效的。

被告刘XX辩称,乐居场于2008年4月开始动迁,自己和其他四被告就家中乐居场的房屋与碑林棚改办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后,进行了搬迁。刘XX在1993年继承案判决作出后就将房屋交给母亲安XX,说她不要了。曹XX有该案判决书知道刘XX有一间房。乐居场拆迁时,曹XX也来看过,并没有提出要房屋。

被告刘XX辩称,乐居场于2008年4月开始动迁,自己和其他四被告就家中乐居场的房屋与碑林棚改办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后,进行了搬迁。刘XX在1993年继承案判决作出后就将房屋交给母亲安XX,说她不要了。

被告刘XX辩称,刘XX陈述的情况属实,自己在乐居场二巷18号有属于自己的房屋。自己与碑林棚改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自愿的,也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碑林棚改办辩称,乐居场拆迁是2008年5月全面开始的,乐居场拆迁工作室(指挥部)于2008年4月进入乐居场,2009年年底离开。拆迁安置当时依据的是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证等,具体到本案乐居场二巷18号这户人家,他们提供的是土地证作为拆迁安置依据,结合该户的房屋面积进行安置。土地证面积196.89平方米,丈量面积其中营业面积66.13平方米,住宅334.07平方米。当时拆迁政策为拆一还一,该户的总面积是400.2平方米,共安置给这户五套房子,加上他们购买的面积,共约425平方米。该户提供的土地证是2007年颁发的,土地证记载使用权人为刘XX、刘XX、刘XX三人。在该户面积范围内,具体的安置房屋套数及安置房屋面积由该户家人之间进行调剂。拆迁安置协议是在2008年5月25日分别签订的。碑林棚改办于2008年4月在乐居场设办公点开始拆迁安置工作,至2009年年底施工开始后撤离现场,一年半的时间完成了前期拆迁工作及签订协议的工作,2011年年底进行回迁选房工作,2012年4、5月起拆迁户开始陆续入住。原告直到2012年7月才拿着判决书找到碑林棚改办,棚改办在拆迁安置期间从未见过曹XX、曹XX、曹X,该户提供的土地证上也没有刘XX或曹XX的名字,棚改办不可能掌握原告所称的刘XX的房屋情况。综上,被告碑林棚改办认为,其已经根据该户提供的资料对该户面积进行了足额安置,至于安置房屋套数、面积是由该户家人自行商定,与其没有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刘XX、安XX夫妇育有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五个子女。刘XX于1990年5月13日去世。安XX、刘XX、刘XX、刘XX与刘XX、刘X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1993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一、本市乐居厂(场)二巷18号临街两层楼房上下六间由安XX分得,后边两层楼房上下六间由刘XX分得;二、刘XX分得的后边两层楼房上下六间,其中下层西侧一间由安XX继承,中间一间由刘XX继承,东侧一间由刘XX继承,上层西侧一间由刘XX继承,中间一间由刘XX继承,东侧一间由刘XX继承,出入通道、厕所属六人共有。该判决生效后,刘XX将自己继承的房屋交由安XX居住。刘XX与曹XX系夫妻,生育两个儿子曹XX、曹X。2004年11月刘XX去世。

2008年5月西安市乐居场拆迁工作开始,碑林棚改办在乐居场内设立了拆迁安置工作室,至2009年年底施工开始时撤回。碑林棚改办依据乐居场二巷18号(现52号)房屋土地证(西碑国用字(2007)第20033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刘XX、刘XX、刘XX,使用面积为196.89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租赁),结合丈量面积(营业面积66.13平方米,住宅面积334.07平方米),依当时安置政策,与安XX、刘XX、刘XX、刘XX、刘XX五人分别签订了《西安市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户)》,其中安XX安置房屋一套面积65平方米(超出10平方米),刘XX安置房屋一套面积105平方米(超出10平方米)及10平方米营业场地,刘XX安置房屋一套面积95平方米,刘XX安置房屋一套面积85平方米,刘XX安置房屋一套面积65平方米(按规定增加面积4.8平方米)。此间,原告知悉乐居场开始拆迁,在与刘XX商谈后将安XX接至原告位于曹XX的房子中居住。2011年底,乐居场回迁选房工作开始。2012年4、5月拆迁户陆续入住。2012年7月,原告持继承案判决书找到被告碑林棚改办,称刘XX在乐居场二巷18号继承房屋一间,要求安置未果。

曹XX与曹XX、曹X作为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曹XX于2014年6月22日去世,曹XX的继承人为曹XX和曹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1993)碑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XX身份证明;被告刘XX、刘XX提供的陕西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被告碑林棚改办提供的六份西安市棚户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土地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碑林棚改办与被告安XX、刘XX、刘XX、刘XX、刘XX五人于2008年5月25日分别签订的六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碑林棚改办依据拆迁安置政策按乐居场二巷18号的拆迁面积足额给予了房屋面积安置。被告安XX、刘XX、刘XX、刘XX、刘XX亦为乐居场二巷18号的被拆迁安置人,并已于2012年5、6月回迁入住,该六份拆迁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在乐居场拆迁的初期阶段就已知悉,但在拆迁安置期间未向碑林棚改办提出安置请求。由于曹XX、曹XX、曹X三人在明知乐居场拆迁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房屋安置请求权,碑林理棚改办履行了拆迁通告告知义务,故碑林理棚改办在不知悉刘XX继承有一间房屋的情形下,当时对于乐居场二巷18号进行的安置工作并无过错。

被告安XX、刘XX、刘XX、刘XX、刘XX在乐居场二巷18号拥有各自房产,亦为乐居场二巷18号的被拆迁安置相对人,享有拆迁安置权利。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由被告刘XX代其与碑林棚改办商谈安置事宜。故原告称被告安XX、刘XX、刘XX、刘XX、刘XX故意隐瞒事实、欺骗原告,被告碑林棚改办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违法,并以此要求确认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重新签订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刘XX曾表示由刘XX代理大家一并与碑林棚改办谈拆迁安置事宜,会有原告一套安置房屋。而被告刘XX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即使原告权益受到伤害,也系其与受托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X、曹X要求判令被告安XX、刘XX、刘XX、刘XX、刘XX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所签订的本市乐居场二巷18号后面两层楼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与被拆迁房屋本市乐居场二巷18号后面两层楼房的权利人签订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25元,由原告曹XX、曹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江晖

审判员任惠军

人民陪审员寇艳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