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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魏X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魏X,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重庆XX公司安全保卫部理赔员,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风雷、何X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XX,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捷、代理检察员李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聂风雷、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魏X担任重庆XX赔部理赔员,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发生供水事故后的查勘理赔、申领赔付等工作。自2011年9月起,被告人魏X利用负责理赔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四十次采取虚构供水事故、虚构事故损失、夸大供水事故损失等手段骗领XXXX公司赔偿金,领取后不支付或少支付给受损方,侵吞XXXX公司资金230余万元,除少部分用于赔付其他供水事故受损方的损失外,余款用于个人挥霍耗尽。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魏X主动向其所在部门领导坦白了犯罪事实,并在公司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X的行为触犯了《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魏X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对被告人魏X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同时提出魏X虚构本市江北区XX与城供水事故骗取33600元赔付资金XX有1000元支付于受损业主,该1000元应从其侵占数额XX予以扣除;魏X利用本市北部新XX供水事故侵占公司的赔付资金的金额与实际不符;被告人魏X在侵占相关赔付资金后部分用于了其他供水事故的赔付,应从其侵占数额XX予以扣除。被告人魏X及辩护人还提出魏X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魏X担任重庆XX公司(系XX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XXXX公司”)理赔部理赔员,主要职责是负责公司发生供水事故后的查勘理赔、申领赔付等工作。自2011年9月起,被告人魏X利用负责理赔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四十次采取虚构供水事故或利用供水事故虚构损失、夸大损失等手段骗领XXXX公司赔偿金,领取后不支付或少支付给受损方,侵占XXXX公司资金XX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魏X利用职务之便,虚构供水事故,侵吞XXXX公司资金351300元:

1、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魏X虚构2011年8月28日渝北区朗润园小区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285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据为己有。

2、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魏X虚构2012年1月26日江北区海润蓝庭小区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315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据为己有。

3、2012年2月8日,被告人魏X虚构2012年2月6日江北区金源路市政集资楼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367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据为己有。

4、2012年2月,被告人魏X虚构2012年2月11日北部新区龙寿路956号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221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据为己有。

5、2012年2月,被告人魏X虚构2012年2月14日渝北区宝石路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710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据为己有。

6、2012年3月8日,被告人魏X虚构2012年2月24日北部新区复地上层小区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314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据为己有。

7、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魏X利用江北区XX与城XX二期23栋1单元5-2已赔付完毕的一次供水事故,再次虚构该小区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336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据为己有。

8、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魏X虚构2012年4月5日渝北区渝园小区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376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据为己有。

9、2012年9月7日,被告人魏X虚构2012年9月5日渝北区融科蔚城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589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据为己有。

二、被告人魏X利用职务之便,借用无损失事故虚构事故损失,侵吞XXXX公司资金284200元:

1、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魏X借用2012年6月15日渝北区保利香槟花园一次无损失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589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据为己有。

2、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魏X借用2012年9月16日江北区北国风光一次无损失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313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据为己有。

3、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魏X借用2012年10月8日江北区绿湾城市映像小区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465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据为己有。

4、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魏X借用2012年10月22日江北区东方家园一次无损失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670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据为己有。

5、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魏X借用2012年10月28日江北区东海岸小区一次无损失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805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据为己有。

三、被告人魏X利用职务之便,借用有损失事故但夸大事故损失,侵吞XXXX公司资金XXX元:

1、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魏X利用2011年9月18日发生在渝北区XX的供水事故,分五次向公司申请14499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除赔付受损方11051元外,将其余133939元据为己有。

2、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X利用2011年3月23日蓝湖郡小学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1800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未进行赔付,全部据为己有。

3、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魏X利用2011年10月15日发生在渝北区XX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321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除赔付受损方2300元外,将其余29800元据为己有。

4、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魏X利用2011年8月22日发生在渝北区一碗水凯歌一支路5号仓库和2011年9月5日发生在渝北区凯歌一支路63号渝北区XX仓库的供水事故,先后向公司申请3360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除赔付受损方190000元外,将其余146000元据为己有。

5、2011年12月、2012年2月,被告人魏X利用发生在北部新XX的两次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373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除赔付受损方15300元外,将其余22000元据为己有。

6、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5月8日发生在江北区珠江太阳城XX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267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除赔付受损方7800元外,将其余18900元据为己有。

7、2012年5月,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5月16日发生在渝北区尚阳康城XX的爆管事故,向公司申请395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除赔付受损方13100元外,将其余26400元据为己有。

8、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5月28日发生在渝北区东方XX的供水事故,先后向公司申请508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除赔付受损方16000元外,将其余34800元据为己有。

9、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6月6日发生在北部新XX的供水事故,分两次向公司申请707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除赔付受损方9800元外,将其余60900元据为己有。

10、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6月21日发生在渝北区XX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132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未进行赔付,全部据为己有。

11、2012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6月至7月发生在北部新XX的多次供水事故,先后四次向公司申请共计1429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除赔付受损方24800元外,将其余118100元据为己有。

12、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魏X利用2011年底和2012年3月发生在渝北区空港新城家具仓库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2322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除赔付受损方11000元外,将其余221200元据为己有。

13、2012年7月,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7月2日发生在渝北区山水绿城XX的爆管事故,向公司申请387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未进行赔付,全部据为己有。

14、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7月5日发生在北部新XX的爆管事故,向公司申请335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除赔付受损方28500元外,将其余5000元据为己有。

15、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7月15日发生在江北区华新逸景XX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267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除赔付受损方13500元外,将其余13200元据为己有。

16、2012年7月,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7月16日发生在渝北区XX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357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除赔付受损方8660元外,将其余27040元据为己有。

17、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7月15日发生在渝北区XX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370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未进行赔付,全部据为己有。

18、2012年8月1日,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7月26日荣升大厦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365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未进行赔付,全部据为己有。

19、2012年8月6日,被告人魏X利用发生在北部新区金开大道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1100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未进行赔付,全部据为己有。

20、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8月19日发生在江北区XX的漏水事故,向公司申请263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除赔付受损方10000元外,将其余16300元据为己有。

21、2012年9月19日,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9月13日发生在大竹林康XX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543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未进行赔付,全部据为己有。

22、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9月25日发生在渝北区XX的供水事故,向公司申请139375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未进行赔付,全部据为己有。

23、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3月、10月发生在渝北区XX的供水事故,分四次向公司申请1553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除赔付受损方1000元外,将其余154300元据为己有。

24、2012年10月,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10月18日发生在渝北区圣景XX的爆管事故,向公司申请761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未进行赔付,全部据为己有。

25、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魏X利用2011年10月24日发生在江北区锦绣北XX的供水事故,分五次向公司申请110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除赔付受损方9000元外,将其余2000元据为己有。

26、2012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魏X利用2012年10月10日发生在江北区XX附近的管道伤人事故,分四次向公司申请78400元赔付资金,领取后除赔付受损方30000元外,将其余48400元据为己有。

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魏X主动向其所在部门领导说明了其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后在公司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魏X所持有的交通银行卡内存款84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在庭审XX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魏X的供述、证人朱某等44人的证言、XXXX公司主体资格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银行卡信息、银行交易明细、赔偿请示、XXXX公司公文处理签、记账凭证、借款审批单、交通银行支票存根、值班记录、物业公司记录材料、事故受损材料及情况说明、收条、发票、劳动合同书、员工考勤表、职员台账表、加班表、岗位说明、派工单、报案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冻结存款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XX心鉴定文书、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及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各自意见及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针对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提出魏X于2012年4月11日虚构江北区XX与城供水事故骗取33600元赔付资金需从XX扣除1000元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赔偿协议、收条、江与城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江北区XX与城于2010年11月6日发生过供水事故,但XXXX公司已于2011年1月对该事故进行了全部赔付,魏X于2012年4月通过虚构该小区事故的手段,骗取了XXXX公司赔偿金33600元,其辩称向业主“周X”支付1000元赔偿金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针对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提出魏X于2012年6月至8月期间利用北部新XX供水事故侵占公司的赔付资金的金额与指控的金额不符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爱加丽都小区确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发生多次供水事故,赔偿请示、记账凭证、借款审批单等相互印证的书证证实被告人魏X利用该小区的供水事故分四次共计从XXXX公司领取赔偿金142900元,后未对受损业主进行赔付,故魏X利用该小区事故侵占XXXX公司赔偿金的数额为142900元。

3、针对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X在侵占公司赔付资金后部分用于了其他供水事故的赔付,应从其侵占数额XX予以扣除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魏X侵占公司赔偿金过程XX,确有部分事故发生后,魏X用自有资金对受损业主进行了垫付,但之后由于其个人原因未通过正常途径向公司申领其垫付的资金,该行为与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公司赔偿金的事实并无关联,故对该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供水事故或利用供水事故虚构损失、夸大损失的手段骗领赔偿金,侵占其所在公司资金23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X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魏X退赔被害单位重庆XX公司的经济损失XXX元。

上述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XX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纯赤

代理审判员邹涛

人民陪审员秦琼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