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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许X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许X,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原重庆市XX公司员工,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主动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风雷,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经合议庭评议,依法予以准许。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及其辩护人聂风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X从2014年5月起进入重庆市XX公司工作,在该公司驻重庆市渝中区重百临江XX的联想电脑销售专柜担任销售员,并负责管理库存。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X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其负责销售和保管的二十二台共计价值79509元的联想牌电脑和两台共计价值1562元的液晶显示器私自拿出重百临江商场。其中十八台共计价值62583元的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781元的液晶显示器被被告人许X私自变卖他人,所获赃款非法占有已有。其余四台共计价值16926元的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781元的液晶显示器被被告人许X私自拿出重百临江商场后放于其朋友罗XX家中。案发后,被告人许X的姐姐晏X从罗XX家中取回一台联想牌电脑和一台液晶显示器,交还给重庆市XX公司。被告人许X于2014年10月9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许X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许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许X系自首、认罪悔罪等意见,同时提请法庭重点核实本案涉案财物具体数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X从2014年5月22日起进入重庆市XX公司工作,在该公司租赁的本市渝中区重百临江XX的联想牌电脑销售专柜独自担任派驻销售员,其工作职责为负责该公司在临江商场联想牌电脑的库存保管、进货出货、柜台销售、数据核对等。许X自进入该公司起至同年7月15日期间,为吸食毒品筹集毒资,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将其负责销售和保管的共计价值69696元的19台联想牌电脑、2台显示器私自拿出重百临江商场予以变卖,所获赃款被其非法占有并予以挥霍。许X于2014年10月9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其情况说明、丢失货品明细清单、交接清单、租赁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面试登记表、证明、考勤表、销售员工作流程、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有证人益某、代某某、崔X、欧XX、何X、杨XX等人的证言,有被告人许X的供述和辩解,有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辨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在重庆市XX公司租赁的临江商场联想牌电脑销售专柜独自担任派驻销售员期间,利用自己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共计69696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基本成立。关于本案犯罪数额认定为69696元(19台电脑和2台显示器)这一问题,经查,有许X的多次稳定供述、货品交接核对清单、多名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而被害单位其余3台电脑,现有证据材料难以确认许X对其主观上具有侵占的故意。许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许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XX公司69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其生

人民陪审员江福美

人民陪审员夏德荣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