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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XX与阜新市新邱区经济商务合作XX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翟XX,女,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翟XX与阜新市新邱区经济商务合作XX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新邱区经济商务合作XX,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

法定代表人:石XX,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系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翟XX诉被告阜新市新邱区经济商务合作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XX、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用人单位赔偿原告丈夫刘XX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8574元,共计756494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翟XX的丈夫刘XX生前系原阜新市XX厂职工,任厂长职务,被告阜新市新邱区经济商务合作XX(原新邱区工业局)为其上级主管机关。

阜新市XX厂因破产已于2014年2月17日被阜新市新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在阜新市XX厂破产清算过程中,即于2006年9月25日,刘XX在单位突发疾病,被单位职工李XX、王X送至家中楼下后,由救护车送至阜新市太平区医院进行抢救,于当晚20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处理刘XX丧事期间,被告负责人向原告表示将以单位名义为刘XX申请工伤鉴定,但被告却从未以书面形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从而造成原告也不能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直至2013年11月5日,经被告同意才向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报工伤超出申请时限,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存档编号为XXX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017年1月4日,原告向阜新市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不字第00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未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为了保障因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权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

被告阜新市新邱区经济商务合作XX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丈夫刘XX并不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而是在饭店饮酒后回家发病,经120送至医院去世,同时其饮酒行为也不是因为工作,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2、原告提供的证实材料均为虚假、无效的材料;3、原告无论是仲裁时效还是诉讼时效均超期,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阜新市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刘XX自发病至死亡时间为1小时;2、提供阜新市XX厂证明复印件1份,该证据的来源是本案的被告提供的,以证明刘XX于2006年9月25日在工作中突发脑出血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同时证明刘XX单位领导和主管局领导责成单位工作人员咨询工伤事宜及当时单位承诺办理刘XX的工伤事宜;3、李XX、王X的证实材料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刘XX是在工作单位的办公室加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同时证明是在场的王X、李XX亲眼所见并送回家打120后抢救无效死亡;4、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上面记载着刘XX死亡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可以证明本案的被告对刘XX的死亡事实予以认可,也证明当时被告同意申请工伤认定;5、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6、新邱区信访局来访事项证明复印件1份及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曾到新邱信访局反映此事;7、辽宁省信访局信访事件不予受理告知书1份及来访事项转送单1份,以证明原告一直申请工伤赔偿待遇,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翟XX上访反映要求刘XX死亡认定工亡及享受待遇的诉求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1份,以证明死者刘XX是非在工作时间、非在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的,同时亦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实材料的不真实性;2、提供李XX在2009年6月14日给当时的主管部门写的证实材料1份,以证明刘XX死亡时不具备认定工伤的事实条件;3、提供新邱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破字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2009年2月22日阜新市XX厂正式破产,该裁定可证明破产清算组成立后,原机械总厂的公章予以作废。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具有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证据相互之间矛盾,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翟XX的丈夫刘XX生前系原阜新市XX厂职工,自1977年至2006年9月25日在该厂工作。

2006年9月25日,刘XX在单位突发疾病,被单位工人送至家中楼下后由救护车送至阜新市太平区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30分死亡。

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存档编号为XXX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阜新市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不字第00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阜新市新邱区经济商务合作XX(原新邱区工业局)为原阜新市XX厂的上级主管机关,2009年2月26日,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阜新市XX厂的破产申请,并指定阜新市XX厂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丈夫刘XX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应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刘XX认定为工亡的证明材料,现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丈夫刘XX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丽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安辉

书记员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