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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马XX等与云南XX公司(原曲靖市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唐XX、马XX等与云南XX公司(原曲靖市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马XX,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居民,户籍地为四川省越西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男,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女,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XX公司(原曲靖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1222272Q。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大渔片区海晏村黄山XX***号。法定代表人:周XX,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保山市隆阳区地方公路管理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32704570W。住所地:隆阳区。法定代表人:李XX,任该公路管理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男,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保山市人民政府工贸园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54663301R。住所地:保山工贸园区青堡路南XX*楼。法定代表人:杨XX,男,任该工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男,云南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蒋XX,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人,居民(从事建筑施工),户籍地为山东济南市历下区,现住云南省楚雄市东南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男,云南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XX、马XX诉被告云南XX公司、被告保山市隆阳区地方公路管理段、被告保山市人民政府工贸园区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审理中,经被告云南XX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蒋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8年7月26日,原告唐XX、马XX以无法实现诉讼目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XX、马XX撤回对被告云南XX公司、被告保山市隆阳区地方公路管理段、被告保山市人民政府工贸园区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蒋XX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征收10275元,由原告唐XX、马XX负担。审判长郑汝松人民陪审员邹燕人民陪审员王海忠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