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XX公司与长治北铁路职工子弟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长治北铁路职工子弟小学校,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剑杰,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郑州XX公司与被告长治北铁路职工子弟小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郑州XX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计764元,由原告郑州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育音
人民陪审员 井 勇
人民陪审员 侯玉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