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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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XXXX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XX,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罗XX与XXXX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XX,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XX,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马店市文明路南段(江南XX对面)。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闫亚豪,河南XX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XXXX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委托代理人罗XX、李XX、被告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6年9月2日晚,我骑电动自行车行至107国道西平焦庄乡朱坑村中州鸡笼厂南正在修建的桥上时,由于桥面中间有缝隙,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我从缝隙中坠落桥下受伤。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现未痊愈,但被告未尽任何赔偿义务,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后的费用另行起诉。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XX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是因原告违反交通规则、擅自进入施工工地造成的,我公司已尽到防护、安全保护责任;2、120出诊后原告未及时就诊,属于自行扩大损失;3、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回家,之后是否遭受二次伤害及原告受伤结果与坠落桥下是否有因果关系其应当证明;4、原告赔偿清单要求不合理。综上,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107国道西平焦庄乡朱坑村中州鸡笼厂南正在修建的桥上时坠落桥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3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在此期间共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75354.12元,外购药花费3600元。出院后,原告遗留有颅骨缺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为2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桥梁的施工人为被告XXXX公司,事发时被告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于1949年10月4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工程标牌、照片、120接听录音记录、出诊派车单、120派诊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院出具的证明、XX马店市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如地面施工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发时原告的年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8954.12元;2、护理费:25576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68天×2人=9529.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天=2040元;4、营养费:20元/天×68天=1360元;5、交通费:200(酌定),以上共计92083.8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待其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2083.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XX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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