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文书

当前位置 /首页/法律文书/其它文书/列表

刘XX、曾XX、罗XX、曾XX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XX、曾XX、罗XX、曾XX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XX、曾XX、罗XX、曾XX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02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9月2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日予以释放。2018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曾XX,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9日被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日予以释放。2018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XX、黄晨,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9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8年7月6日止。因赌博,于2017年8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XX(曾用名曾XX),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7年12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日予以释放。2018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8]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曾XX、罗XX、曾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梁XX、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黄XX、黄晨、被告人罗XX、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左右,由被告人刘XX、曾XX提议后,被告人刘XX、曾XX、罗XX、曾XX四人商定在娄底市娄星区共同开设赌博电游厅营利。刘XX、曾XX各出资18000元,各占30%的股份,罗XX和曾XX各出资12000元,各占20%的股份,资金交由刘XX管理。后由刘XX、曾XX租下娄星区涟钢大市场海洋宾XX对面“老百姓爱心购物网”门面作为开设电游厅的场地,由曾XX在网上联系电游机卖家后,刘XX付款,购回1台8机位“打鱼机”、1组8台“草花机”、1台8机位“飞禽走兽机”。2017年7月21日左右,该电游厅正式营业,三套(共24机位)电游机均设置有退分赌博功能,并以现金作为奖品,组织赌博活动。刘XX、曾XX、罗XX、曾XX共同管理游戏厅日常事务,负责上、下分,刘XX还负责管账,曾XX还负责维护、修理游戏机。2017年8月10日,该电游厅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民警查获。经认定,该电游厅内1台8机位“打鱼机”、1组8台“草花机”、1台8机位“飞禽走兽机”,均具有上分、退分、退币功能,每个操作位均能正常使用,均以现金作为奖品,属于赌博机。
2017年9月9日,被告人曾XX在贵州省从江县XX被从江县公安局丙妹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青山派出所投案;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罗XX明知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青山派出所民警在找其的情况下,在新邵县寸石镇司法所等候,后被青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曾XX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青山派出所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XX、曾XX的家属分别主动退赃一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XX、曾XX、罗XX、曾XX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曾XX、罗XX、曾XX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刘XX、曾XX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自首情节均可以认定。被告人曾XX、罗XX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坦白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罗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其缓刑。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还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曾XX犯罪情节较轻,开设赌场的时间短,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曾XX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其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XX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社会影响较小,获利也很少,且被告人曾XX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其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XX、曾XX、罗XX、曾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XX、曾XX、刘XX、郭X、郭X国、蒋XX、张XX、杨某、吴XX、李XX、张XX、康XX、刘XX、吴XX、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退赃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收款记录、电子设施设备认定委托书、设备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入所体检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新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XX、曾XX、曾XX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新邵县司法局经调查后作出新矫字(2018)第254、255、25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XX、曾XX、罗XX、曾XX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曾XX、罗XX、曾XX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XX、曾XX系主动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罗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曾XX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曾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XX、曾XX、曾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刘XX、曾XX、罗XX、曾XX居住地所在的社区及矫正机构的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XX、曾XX、曾XX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罗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罗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曾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XX、曾XX各自退缴至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新莲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XX
附本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